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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2381魏俊华与谭杰云、倪玉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华,谭杰云,倪玉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381号原告:魏俊华,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月高,兴化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杰云,男,1971年3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倪玉洋,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魏俊华诉被告谭杰云、倪玉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俊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月高、被告倪玉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杰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魏俊华诉称,被告谭杰云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向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95万元,我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谭杰云未能按期偿还借款,2012年12月3日我为其代偿了30万元。后来我为此向谭杰云追偿,谭杰云仅给付了3万元,余款27万元于2014年11月15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分期偿还,被告倪玉洋为此提供担保,但此后谭杰云只偿还了1万元,余款一直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谭杰云立即支付代偿款26万元、违约金5.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倪玉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谭杰云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谭杰云欠原告27万元,同时制定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1万元,2015年2月18日前还款1万元,���款每3个月还1万元,如逾期还款,自愿承担原告追索债权的费用及违约金20%(按债权总额27万元计算);被告倪玉洋为此提供担保。2.江苏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谭杰云向银行贷款50万元,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3.提供江苏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代谭杰云还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倪玉洋辩称,原告的陈述是事实,我为款项担保也是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利息均无异议,原告找借款人还款,我积极配合。审理中,被告谭杰云向本院邮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其本人承诺从2017年起每年最少偿还原告1.5万元整,如果房屋拆迁,则一次性归还所有的欠款。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谭杰云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甸支行的贷款,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代为偿还了30万元,对此有原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承担了30万元的保证责任后,被告谭杰云仅偿还了4万元,现原告要求谭杰云偿还余款,支付违约金5.4万元,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且该利息与违约金总额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倪玉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倪玉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谭杰云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杰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俊华偿还本金2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5.4万元。二、被告倪玉洋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倪玉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杰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6元,减半收取3728元,由被告倪玉洋、谭杰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7456元。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