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25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公司与黄燕、李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公司,黄燕,李中华,张培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58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675412425U。法定代表人曾凡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庆、冯露,系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燕,女,苗族,1977年11月1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李中华,男,汉族,1956年11月1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张培仙,女,汉族,1955年4月1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政银行瓮安支行”)诉被告黄燕、李中华、张培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瓮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庆、冯露,被告黄燕、李中华、张培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邮政银行瓮安支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97660.06元(其中2012年12月5日贷款尚欠本金107931.8元,2014年9月28日贷款尚欠本金89728.26元)及相应利息;2、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燕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述差欠借款金额及利息是事实,但是该款是给李险峰、蔡娟借的,现在我没有钱偿还,用当时的抵押物优先偿还。被告李中华的答辩意见:不知道。被告张培仙的答辩意见:差欠原告的钱是事实,是用房屋抵押的,现在没有钱偿还,只有慢慢偿还。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23日,被告黄燕与原告邮政银行瓮安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同日被告李中华、张培仙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位于瓮安县××(现××镇)上街村××组的房产(所有权证号:瓮房权证草塘镇字第××号,建筑面积为436.63平方米)为被告黄燕的各项贷款业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号为:瓮房草塘镇他字第2012001981号),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未出租情况声明等。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黄燕发放贷款55万元,同时被告黄燕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8.96%;2014年9月28日,被告黄燕又向原告支用贷款16万元,同时被告黄燕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8.32%,逾期年利率为12.48%。被告黄燕在得到原告发放的两笔贷款后,2012年12月5日的贷款本息还至2017年2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107931.8元及2017年2月5日后的利息;2014年9月28日的贷款本息还至2017年2月28日,尚欠贷款本金89728.26元及2017年3月1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向三被告提前收回所差欠的贷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支用单、放款单、手工收据、还款流水详情、客户贷款台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3日,被告黄燕与原告邮政银行瓮安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被告李中华、张培仙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两笔贷款本金197660.06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约定的期限,现两笔贷款仍在借款期限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中华、张培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中华、张培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燕、李中华、张培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十九万七千六百六十元六分及利息(利息分别从2017年2月6日起以本金10793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6%支付利息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和从2017年3月1日起以本金89728.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2%支付利息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公司享有被告李中华、张培仙位于瓮安县草塘镇(现猴场镇)上街村上街组房产(所有权证号:瓮房权证草塘镇字第××号,建筑面积为436.63平方米)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4元,由被告黄燕、李中华、张培仙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兰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