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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玉芳与冯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芳,冯斌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457号原告:王玉芳,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阳,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斌,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原告王玉芳与被告冯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座落在祁阳县浯××小区××套房[祁房权证浯溪镇字第××、71××72号、祁国用(2007)第0388号]归原告所有”的财产分割条款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附随义务。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到祁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子一套(房产证号71××71、71××72)归王玉芳所有,该房屋在三吾信用社的抵押贷款九万元由冯斌偿还”。2016年12月2日原告主动替被告偿还了该贷款,并从三吾信用社拿回了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尔后,原告要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协助。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冯斌辩称,被告对双方于2011年3月7日所签离婚协议书没有异议,但在2011年2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原、被告共有的该房屋的最终所有权归女儿冯婷婷,而不是归原告,故被告不同意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但同意过户到女儿名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祁房权证浯溪镇字第××、71××7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祁国用(2007)第0388号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祁阳农商银行三吾支行出具的还贷证明,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有二:1、该离婚协议对原、被告共有房屋的分割处理不明确(既载明房屋归原告王玉芳所有,又载明房屋的最终所有权归女儿冯婷婷,相互矛盾,意思不明);2、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共有的房屋在离婚后归原告所有,这是对2011年2月14日所签离婚协议内容的一种变更,依法应以变更后的离婚协议为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玉芳与被告冯斌于2000年1月28日在祁阳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5月从原告姐夫处共同购买了祁阳县浯××小区××套房,并过户到原、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祁房权证浯溪镇字第××、71××72号,土地使用证:祁国用(2007)第0388号]。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祁阳县民政局自愿签订了一份包含“原、被告共有房屋归原告所有,车辆一台和冷水滩加工厂归被告所有;该房在三吾信用社的抵押贷款九万元由被告偿还”内容的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被告未按时还贷,经祁阳农商银行三吾支行做工作,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该笔抵押贷款本息共计98683.89元,并拿回了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尔后,原告要被告协助其办理该房地产的变更登记手续,遭被告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王玉芳与被告冯斌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包含有“双方共有房屋归原告所有”等财产分割内容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为其还清贷款并拿回房屋所有权证后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地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提出只同意将该房地产过户到原、被告婚生女冯婷婷名下,因双方在离婚时并未约定将该房屋赠送给女儿,故被告提出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玉芳与被告冯斌于2011年3月7日所签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双方共有的祁阳县浯溪镇椒园小区306套房[祁房权证浯溪镇字第××、71××72号、祁国用(2007)第0388号]归原告王玉芳所有”的财产分割条款合法有效;二、被告冯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王玉芳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王玉芳负担1500元,被告冯斌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昂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人民陪审员  谭友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