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更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德甫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德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更365号罪犯王德甫,男,1973年8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1995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6月26日保外就医,1998年6月4日保外就医期满后在逃,2008年3月26日被抓获入监,2012年4月1日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以(2012)宛龙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德甫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七年四月十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9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告、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德甫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德甫于1998年10月28日及11月6日,伙同他人预谋后租车至南阳市、南召县作案二起,持刀入户抢走现金1200余元及烟酒并致轻伤一人。2000年3月1日,伙同赵某等三人窜至方城县赵河镇东北村牛某家,盗窃农用车一辆,价值15000元。该犯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9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处罚)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德甫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德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六年八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运忠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