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0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小名小虎),男,20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被害人楚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老街“台北纯K”KTV包房内唱歌时因劝酒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同日凌晨2时许,徐某某因在KTV唱歌时的争执对楚某某怀恨在心,在同行的几人走到KTV西边“北宇网吧”门前时,徐某某采取用拳头锤、用脚跺等方式对楚某某的头部、背部等处进行殴打。经鉴定,楚某某外伤致其颅骨凹陷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被害人楚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老街“台北纯K”KTV包房内唱歌时因劝酒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同日凌晨2时许,徐某某因在KTV唱歌时的争执对楚某某怀恨在心,在同行的几人走到KTV西边“北宇网吧”门前时,徐某某采取用拳头锤、用脚跺等方式对楚某某的头部、背部等处进行殴打。经鉴定,楚某某外伤致其颅骨凹陷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16日,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将网上追逃人员徐某某抓获。2.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徐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楚某某报警称在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海滨网吧西漯河大酒坊门前被人打伤。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于2016年11月5日立案侦查。4.辨认笔录(1)经楚某某辨认指出,徐某某就是殴打他的人。(2)经孟某某辨认指出,徐某某就是殴打楚某某的人。5.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顺)公(刑)鉴(法医)字[2016]5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告知书。证明:经鉴定,楚某某外伤致其颅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6.证人证言(1)孟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4日19时30分许,其与孟某某、孟某某、刘某某、马某、李某某、徐某某、楚某某酒后到漯河市源汇区老街“台北纯K”KTV包房内唱歌、喝酒。次日凌晨一二点时,徐某某与楚某某因劝酒发生冲突。离开KTV在“北宇网吧”门前,徐某某对楚某某拳打脚踢头、面部及背部。孟某某看到楚某某额头处凹进去一块。(2)孟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4日18点左右,其与孟某某、孟某某、刘某某、马某、李某某、徐某某、楚某某酒后到漯河市源汇区老街“台北纯K”KTV包房内唱歌、喝酒。期间,李某某说楚某某耍赖不喝酒。(3)刘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4日晚上8、9点左右,其与马某、李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徐某某、楚某某酒后到漯河市源汇区老街“台北纯K”KTV包房内唱歌、喝酒。次日凌晨一点左右,徐某某与楚某某发生冲突。他们离开KTV后,徐某某殴打楚某某额头、肚子及腿部。(4)马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4日晚上6、7点时,其和刘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徐某某、楚某某到漯河市源汇区老街“台北纯K”KTV唱歌、喝酒。大概到凌晨1点左右,楚某某与徐某某发生冲突。他们离开KTV后。徐某某拳打脚踢楚某某头部、胸部及腿部。(5)李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4日晚上6点时,其和刘某某、马某、孟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徐某某、楚某某酒后到漯河市源汇区老街“台北纯K”KTV唱歌、喝酒时,楚某某与徐某某发生冲突。他们离开KTV后,徐某某殴打楚某某左脸部及身体。(6)孟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4日18点左右,其与孟某某、孟某某、徐某某、楚某某、刘某某、马某、李某某酒后到漯河市源汇区老街“台北纯K”KTV唱歌、喝酒。凌晨一点时,楚某某与徐某某因劝酒发生冲突。他们离开KTV走到“北宇网城”时,徐某某拳打脚踢楚某某头面部、胸部、背部及腿部。其看到楚某某额头处凹进去一块。7.被害人楚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10月24日19点40分左右,其和孟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马某、李某某酒后到漯河市源汇区老街“台北纯K”KTV唱歌、喝酒。因劝酒徐某某与楚某某发生争执。他们离开KTV后,徐某某对楚某某头部、背部、身上拳打脚踢。楚某某头疼,用手捂头时发现额头凹进去一块。8.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9.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案发当晚徐某某等人11时30分到漯河市源汇区老街“台北纯K”KTV唱歌,凌晨1时许徐某某在该KTV门口对楚某某撕扯。凌晨2时许,徐某某在“北宇网吧”门口殴打楚某某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长  夏晓丽审判员  郭 瑜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永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