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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王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5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经事先预谋后至本区亭林镇亭卫公路XXX号日铭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在上述地址3幢326室员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唐某某的价值人民币2,166元的手机及充电器一部,后至同幢楼323室员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138元的手机一部,并伙同被告人王某强行打开室内储物柜,分别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卫某某放于柜中的价值人民币71元、179元、372元的手机各一部及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后二人将其中二部手机予以销赃,获利人民币100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及赃款已全部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唐某某、卫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前科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手机及赃款发还被害人吴某某、唐某某、卫某某(部分已发还);责令被告人王某、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