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2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黄某荣诉金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荣,金某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234号原告黄某荣,男。被告金某进,男。原告黄某荣与被告金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荣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金某进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月利率5%,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6日,现被告不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金某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某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列书面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金某进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黄某荣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当时原告黄某荣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被告金某进实际向原告黄某荣借款19000元。被告金某进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6日。到期后原告黄某荣催收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上所求。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某进实际向原告黄某荣借款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金某进应履行偿还原告黄某荣借款19000元的义务。借条上约定月利率5%过高,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6日,但利息是以20000元为本金计算,庭审中原告同意利息推迟一个月计算,即从2015年2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金某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某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荣借款19000元,并从2015年2月17日起,以1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某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翎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