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5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晓彦,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湖滨公寓小区内道路由南向北驶出,至胜太路左转弯过程中,因严重疏忽对路面情况观察,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包某,致被害人包某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具有自首、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东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兰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