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国网山东电力公司济南市长清区供电公司与王怀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电力公司济南市长清区供电公司,王怀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464号原告:国网山东电力公司济南市长清区供电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树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嫣,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俊怡,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蕾,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滨,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网山东电力公司济南市长清区供电公司与被告王怀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山东电力公司济南市长清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俊怡,被告王怀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山东电力公司济南市长清区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765.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且系个人原因辞职,原告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怀蕾辩称,1、长清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济长劳人仲案字第211号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根据原告起诉原告并未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保及签订劳动合同,违法法律规定,为此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3、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提交了银行卡工资明细及考勤、证人证言、采购审批单等大量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庭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仲裁裁决书、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原名称为国网山东济南市长清区供电公司。被告原在原告公司餐厅从事面点工作,该食堂由原告下设的物业公司管理,该物业公司不具备营业执照及独立法人资质,属于被告的二级机构。2014年11月27日、2015年5月29日,原告的物业公司曾向被告出具罚款通知。2015年12月9日,被告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2016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6)鲁0113刑初17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犯盗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被变更强制措施后向原告去电话要求上班,原告拒绝后,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29.45元。后被告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劳动仲裁委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1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对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同仲裁笔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数额。对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称被告2002年初次入职,中间中断一段时间,后于2008年再次入职到2015年12月9日,但未提供证据,被告称其1998年8月入职连续工作至2016年1月27日,仲裁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本院调取的劳动仲裁委的庭审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被告的入职时间为1998年,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中间间断,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故被告在原告处的实际工作时间为自1998年至2015年12月9日,但双方并未对劳动关系作出处理,虽然原告称因被告受到刑事处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的刑事判决于2016年7月份作出,故原告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后2016年1月27日被告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虽然原告称未收到,但被告提供的快递单及快递查询单可以证实,原告方已经签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确实未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月27日起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至于具体数额,因双方对于被告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本案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该原因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7日共计8年1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26600.33元(3129.45元*8.5个月)。对劳动仲裁委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申请,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本次起诉,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600.33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国网山东电力公司济南市长清区供电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怀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600.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国网山东电力公司济南市长清区供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泉审 判 员 张君凤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