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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7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宗彧与赵海燕、张法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彧,赵海燕,张法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7216号原告:张宗彧。被告:赵海燕。被告:张法义。原告张宗彧与被告赵海燕、张法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燕、张法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宗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本金30万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10月31日尚未支付的利息款119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被告赵海燕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最后一天支付当月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本金30万元。2014年5月至7月被告尚能按时支付利息款,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共支付了2000元利息。借款协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30万元及所欠未付利息款205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不还。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呈诉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海燕、张法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赵海燕签订,本院依法采信;证据二、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赵海燕签订,本院依法采信;证据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流水,本院依法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二被告的结婚登记记录,显示二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赵海燕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6日,被告赵海燕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赵海燕转账20万元;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海燕补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海燕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3年4月2日,赵海燕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赵海燕转账5万元。2013年5月2日,赵海燕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赵海燕转账5万元。2013年8月28日,赵海燕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20日,赵海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法义转账96500元。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海燕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赵海燕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法义归还了原告借款利息15500元。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银行流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海燕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并已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海燕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海燕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海燕归还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119500元一节,因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5%,计算利息为119500元(4500元/月×30个月-155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法义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法义应与赵海燕共同偿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赵海燕、张法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张法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宗彧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1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2元及两次公告费用(凭票),由赵海燕、张法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延忠代理审判员  邵志强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莹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