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2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远银与万培高、孙四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银,万培高,孙四桥,武汉舟道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1928号原告:杨远银,男,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有超,系安陆市孛畈镇孛畈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为原告杨远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培高,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孙四桥,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武汉舟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172号黄金口汽车市场C区6号。法定代表人:吴斌,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华,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娇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1层、22层)。主要负责人:周元松,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753号。主要负责人:沙钢,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滨,公司员工。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公司员工。原告杨远银与被告万培高、孙四桥、武汉舟道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武汉舟道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孙四桥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杨远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夏有超,被告万培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保险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内江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滨、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四桥、被告武汉舟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远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6775.9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1时55分许,万培高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孛畈镇板金村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公路上的行人杨远银相撞,造成杨远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培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远银无责任。由于万培高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体受伤,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另查,万培高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己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及内江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万培高辩称,事故车辆已经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武汉保险公司与内江保险公司辩称:1.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不足,不真实;2.内江公司垫付10万元医疗费应予扣减,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3.驾驶员离开了事故现场,属于商业险的免赔情形;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孙四桥未到庭,诉讼过程中向本院陈述,肇事车辆鄂A×××××号自卸货车属于其与被告万培高共有,该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万培高驾驶,事故发生时视线不好,驾驶员不清楚,后经交警调查认定属于万培高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远银受伤,万培高负全部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孙四桥与其签订的一份车辆登记合同书并申请追加孙四桥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武汉保险公司与内江保险公司认为该认定书对事故情况描述不清,无相关依据,交警调查认定属于驾驶员万培高驾驶鄂A×××××号自卸货车撞伤原告,存在较多的矛盾点,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能够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的证据,本院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自购药费发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与内江保险公司认为药费发票关联性不强,另如果发生在原告伤情鉴定之后,则属于后期治疗费范围,本院认为自购药费发票无医院开具的用药处方相印证,本院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精司法【2017】法医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认为该评定程序及结论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之规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武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不予准许,本院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租床费收据,被告武汉保险公司与内江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原告的赔偿范围中有专门的护理费项目,该费用与护理费重合,本院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医院营养科收款确认单,被告认为该单据不是药费发票,且如应加强营养则记入专门的营养费赔偿项目,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范畴,本院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武汉保险公司与内江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笔录二份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依据不充足,驾驶员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属于商业险免责事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笔录两份,并不能证明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依据不充足,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内江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商业险免责事项的质证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1时55分许,被告万培高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孛畈镇板金村路段时,与公路上的行人原告杨远银相撞,造成原告杨远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5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3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培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措施不当,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远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远银先后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安陆市普爱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救治,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事项。2017年4月7日,原告杨远银的损伤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孝精司法【2017】法医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远银人身损伤后遗症已构成8级伤残、9级伤残、9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6%;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40日,医疗休治期内需一人护理240日,营养期120日;3.后续治疗费预计12000元。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在被告内江保险公司投保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万培高与被告孙四桥共有,挂靠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原告杨远银属农业户口,居住生活在××市孛××镇××村。诉讼过程中,被告内江保险公司依据(2016)鄂0982民初1928号民事裁定书,向原告杨远银先行给付了医疗费100000.00元。原告杨远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47186.33元;2、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3.伤残赔偿金77877.00元(12725.00元/年×17年×36%),4.护理费21486.25元(32677.00元÷365天×24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50元/天×40天),6.营养费1884.00元,7.鉴定费45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0元(按赔偿指数36%计算),9.交通费6900.00元,共计391833.58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2.被告内江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商业险免责事项?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路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能够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的证据,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内江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万培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因当时天气视线的原因未发觉交通事故的发生,故不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另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时未提交对该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内江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商业险免责事项。被告万培高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杨远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培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远银无责任。因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内江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内江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远银损失120000.00元【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7787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0元+护理费14123.00元】,不足部分271833.58元(391833.58元-120000.00元)在扣除鉴定费4500.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内江保险公司赔偿267333.58元(271833.58元-45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387333.58元,扣减内江保险先行给付的100000.00元,本次共应赔偿原告损失287333.58元元。被告万培高系合法驾驶,故被告万培高在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鉴定费4500.00元,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四桥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杨远银120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杨远银167333.58元;二、被告万培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杨远银4500.00元,被告武汉舟道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远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0元,由被告万培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以俊审 判 员 陈海国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迎飞附录1: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录2: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杨远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责任划分。证据三:安陆市普爱医院、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杨远银因此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支出,金额为268218.90元。证据四:孝感精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杨远银人体损伤已构成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6%,护理期240日,营养期120日,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支出4500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15000元,拟证明交通费的支出。证据六:租床费210元,拟证明原告家属陪护住宿费支出。证据七:营养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协和医院住院期间营养费的支出,金额1884元。证据八: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的事实。证据九:万培高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万培高系合法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武汉舟道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合法营运。被告被告武汉保险公司与内江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人身险案件询问笔录,拟证明1.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不充足;2.事发当事人驾驶人员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商业险属于免责范围。证据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商业险保险责任及保险公司存在免责情形。被告武汉舟道物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登记合同书一份。附录3: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儒学路支行账号:4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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