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冬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53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冬明,男,1996年7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洪江市,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冬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冬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1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李冬明去到东莞市黄江镇新概念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电脑桌面上的三星牌触屏手机一部(价值1567.5元),后被当场抓获。破案后,涉案财物被缴回,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户籍材料等书证,邓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李冬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冬明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冬明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李冬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冬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冬明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冬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冬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李冬明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冬明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冬明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李冬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冬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仕审 判 长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