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宿松民众种养专业合作社与陈应元、石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松民众种养专业合作社,陈应元,石兰香,陈洁,石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049号原告:宿松民众种养专��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千岭乡向阳街90号。法定代表人:朱祥玉,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应元,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石兰香,女,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系陈应元之妻。被告:陈洁,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石欢,女,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系陈洁之妻。原告宿松民众种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民众种养社)与被告陈应元、石兰香、陈洁、石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众种养社的法定代表人朱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应元、石兰香、陈洁、石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民众种养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还清原告占用股金5万元;2、被告还清原告自2016年6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占用费(月占用费为1.5%);3、被告还清自2016年6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罚金(庭审中,明确该请求为与占用费共计按月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民众种养社社员陈应元因承包土地种植苗木需资金周转。经原告工作人员调查符合股金占用条件,并签订了《股金占用合同》一份。被告自2016年6月15日至今没有支付占用费,且2017年3月15日合同期满未及时归还,原告多次追讨多次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陈应元、石兰香、陈洁、石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陈应元与陈洁系叔侄关系。原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业务���围包括在本社社员之间提供资金互助服务。2016年3月16日,原告的社员陈应元以苗木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股金占用合同》,约定原告向陈应元发放股金5万元,股金占用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股金占用费率为月1.5%,占用费每月结付一次,股金占用到期,本金和剩余占用费一次付清;股金占用社员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股金,合作社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占用费加收30-50%的罚金;在股金占用社员不能按期归还股金时,联保人自愿承担股金占用社员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在该合同的尾部,陈应元、石兰香作为股金占用社员签名,陈洁、石欢作为联保人签名。当日,原告将合同约定款项通过网银汇至陈应元指定的邮政储蓄账。合同约定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了至2016年6月14止的股金占用费,原告催要未果,故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股金占用合同》、原告交付涉讼款项的电子凭证在卷佐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向其社员提供资金帮助,其与需资金帮助的社员之间签订的《股金占用合同》实际上是一份借款合同,股金占用费实际上是利息,双方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故本院认定该借款的性质为民间借贷,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为陈应元、石兰香,担保人为陈洁、石欢。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清偿。陈应元、石兰香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还清借款及利息,因其未能及时还款而致本案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陈应元、石兰香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率及罚金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率的额度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陈应元、石兰香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陈洁、石欢为陈应元与石兰香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中约定“在股金占用社员不能按期归还股金时,联保人自愿承担股金占用社员应承担的一切义务”。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陈洁、石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陈应元、石兰香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陈应元、石兰香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元、石兰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宿松民众种养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6年6月15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陈洁、石欢对上述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洁、石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应元、石兰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应元、石兰香负担,被告陈洁、石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殷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