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侯炎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炎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炎军,男,1985年1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荥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炎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代理检察员周启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9日16时左右,被告人侯炎军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路392号辣魅老重庆火锅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江某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后被告人侯炎军将该车抵押给嘉善县魏塘街道永星新村188号东北角的四方调剂行。2、2017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炎军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施家南路57号北侧的诺熙女士服装店门口,窃得被害人俞某2的粉红色菲利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30元。后被告人侯炎军将该车销赃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晋吉路85号的小易修车店。3、2017年1月25日晚,被告人侯炎军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宏泽路158号一棋牌室门口,窃得被害人戢某的红色台翔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4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戢某。4、2017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侯炎军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425号善仁堂药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高某的白色非凡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20元。后被告人侯炎军将该车销赃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岳小区87号的小陈连锁车行。5、2017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侯炎军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城桥村城桥路353号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的红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50元。后被告人侯炎军将该车销赃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仁天浜39号-10的长龙修车行。另查明,被告人侯炎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侯炎军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俞某2、辑和平、高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易某、代某,4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侯炎军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侯炎军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侯炎军退赔被害人江涨飞、俞超琼、高尚合、吴飞之损失;扣押在案的钥匙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炎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