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91执恢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余刚、张建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刚,张建江,肖富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91执恢2号申请执行人余刚,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申请执行人张建江,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执行人肖富友,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住襄阳市高新区。申请执行人余刚、张建江与被执行人肖富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鄂襄新民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开始执行程序后查明,被执行人肖富友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于2012年4月1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行踪线索,并于2016年12月11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并开始执行。经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行踪,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余刚、张建江与被执行人肖富友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肖富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忠军代理审判员  刘永会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