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11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广民,系辽宁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朱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末至11月初,被告人刘某分三次私自将位于彰武县后新秋镇烧锅村八家子23号西侧1公里自家承包林地内村委会所有的61棵松树伐倒,以达到毁坏林地的目的。2016年11月16日,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伐倒的61棵松树的经济和生态价值为人民币5838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刘某给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无前科劣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家承包彰武县后新秋镇烧锅村位于该村八家子组后坨子林地。2016年10月刘某听说光伏发电厂要在该村扩建工程占用土地,刘某担心其家的林地有松树不能被占用,为了达到其家的林地被占用获得补偿的目的,刘某于2016年10月末至11月初,分三次私自将其家承包林地内村委会所有的61棵松树用油锯采伐。2016年11月16日,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伐的61棵松树的经济和生态价值为人民币5838元。2016年11月6日民警到刘某家中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刘某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彰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2016年11月16日民警将刘某从彰武县拘留所带到彰武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当日刘某被刑事拘留。案发后,刘某与彰武县后新秋镇烧锅村民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烧锅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10000元,烧锅村民委员会对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人刘某甲、许某甲、侯某甲、邰某甲、荆甲、刘某乙的证言,林地承包合同书、彰武县后新秋镇林果站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附件以及送审专用材料、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刘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刘某系民警到家中将其带至公安机关,不是主动投案,不能认定自首,故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给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寇虹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