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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郭某1与郭贤共继承纠纷2017民终360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启恩,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2(曾用名郭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杏桃,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某1因与被上诉人郭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继承人郭某3的遗产中应预留385689.6元作为郭某1的遗产份额,剩下的部分再按照公证遗嘱处理;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郭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郭某1作为一级肢体残疾人,双腿以下部分截肢,现已全身瘫痪卧床多年不起,其完全缺乏劳动能力及没有任何生活来源,郭某1的日常起居饮食全由其监护人徐某某照料,生活来源为徐某某零散打工或子女的赡养。郭某1自残疾以来,引发出多种并发症状,造成身体严重病变,常年需要到医院进行治疗急救以延续性命,年均花费约1万元至1.5万元不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的规定,被继承人郭某3在订立遗嘱时,并没有为郭某1预留必要的份额,因此就算郭某3订立的遗嘱有效,在遗产处理时亦应该为郭某1预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再按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郭某1主张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郭某1于继承发生时年64岁,应计算的年限为16年,按照2014年广东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元/年)24105.6计算(广州地区),应从郭某3的遗产中预留的份额为24105.6×16=385689.6元。因此,郭某2继承被继承人的房屋前,应先将遗产中上述部分的遗产进行预留,剩余部分再依法继承。另外,郭某3还有大量银行存款,因为郭某3是市属企业退休干部,每月退休金约有1万多元,一审时郭某2只是口头陈述郭某3剩下三百多元存款,并未提供银行账户明细。当时房改房补差时,郭某3应该还有房屋差价的补偿款,根据郭某3的职称是可以补160平方米的面积,但实际只补偿了80多平方米,这中间存在差额。郭某2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继承人郭某3的法定继承人只有郭某2和郭某1两人,郭某3生前立下四份遗嘱,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各份遗嘱的内容不存在相互抵触的矛盾情形,均是合法有效的。2.郭某1上诉的事实与理由缺乏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郭某1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其曾是广州电风扇厂职工,现已退休,按月领取退休金,不存在没有任何生活来源。《2014年11月28日的档案摘抄》显示郭某1的监护人徐某某也是广州电风扇厂临工,现已退休,按月领取退休金,徐某某及郭某1两人的退休金足以维持两人生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之规定。(2)郭某1在被继承人郭某3生前已残疾,其生活不需要依靠被继承人。(3)被继承人郭某3生前已知道郭某1残疾,但其从来没有将财产让郭某1继承的意思表示,可见,郭某3只希望将所有财产由郭某2一人继承。(4)郭某1配偶对郭某1有扶养义务,郭某1的子女对其有赡养义务。郭某1将配偶、子女对其应履行的义务推诿至被继承人,要求为其预留必要的份额是没有法律依据的。(5)郭某2是一个患有2型糖尿病、3级极高危高血压的病人,更需要继承被继承人郭某3的遗产来保障疾病的治疗。(6)被继承人郭某3在遗嘱A和遗嘱C中均陈述其剩下钱少,其虽是全额公费医疗,但需要请人照顾,根本没有存款剩余。郭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西洲北路木棉街XX号XXX房归郭某2个人所有;2.广州机电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抚恤金120651元归郭某2个人所有;3.郭某3的养老保险待遇余额398.67元归郭某2个人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3(又名郭XX,1922年8月29日出生)与余某某(1929年11月20日出生)是夫妻关系,两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均为广州市白云区槎龙西洲北路木棉街X号XXX房。2000年9月7日余某某去世,2014年1月29日郭某3去世,余某某的父母均早已先于余某某去世,郭某3的父母也均先于郭某3去世。郭某3与余某某婚后并无生育子女,郭某2是余某某与前夫生育的女儿,郭某1是郭某3与前妻收养的儿子。1999年12月28日,郭某3曾立下一份《遗嘱》(以下简称遗嘱A),表明“因为我们两个老人都年老了,我百岁后也要去世的,我产钱也少,只有房子。一切权应归余某某妻所有,如妻去世后,一切权力应归郭某3所有等”。2000年3月29日,郭某3及余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立下《遗嘱》(以下简称遗嘱B),内容为“我俩是夫妻,有座落在广州市白云区西洲北路木棉街XX号XXX房房屋壹套(广州市房地产证穗房地证字第X**号),该屋虽以郭某3的名义登记,实为夫妻共有财产,各二分之一产权。现我俩均已年老,特立下遗嘱:我俩一方先去世后,财产留给健在一方,财产由健在一方全权处理……”;2000年4月4日,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就上述遗嘱出具《遗嘱公证书》(编号为〔2000〕穗白内民证字第XXX号)。2002年8月8日,郭某3再次立下《遗嘱》(以下简称遗嘱C),表明“因为我年老多病,剩下钱少,只有房屋,我老伴死后,就住在女儿家里,都是女儿关心,我吃住、看病,全是女儿关心,我很周到,我很满意。我想我死后,就决定,将我所有的财物(含座落在广州市白云区西洲北路木棉街XX号XXX房屋壹套),都归于我女儿郭锦圆所有。而我未死之前,任何人都无权动我的财物。立此为据”。2002年10月25日,郭某3在广州市公证处立下《遗嘱》(以下简称遗嘱D),内容为“座落在广州市白云区西洲北路木棉街XX号XXX房(广州市房地产证:穗房地证字第X**号)房屋虽以我的名义登记产权,但依法属于我与妻子余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我与余某某曾于二OOO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立下(2000)穗白内民证字第XXX号公证遗嘱,约定一方先去世后,属于其占有的上述房屋产权份额留给健在一方继承,余某某已于二OOO年九月七日死亡。现我自愿立下此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屋属于我占有的及继承余某某遗产所得的产权交由女儿郭某2一人继承,与其他人无涉……”;2002年10月28日,广州市公证处就上述遗嘱出具《遗嘱公证书》(编号为〔2002〕穗证内字第XXX号)。诉讼中,郭某2表示,因遗嘱A属于郭某3与余某某两人对夫妻财产的有关约定,故在出具遗嘱A后,郭某3与余某某便于2000年3月29日一同到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订立遗嘱B,遗嘱B实际就是根据遗嘱A办理的公证遗嘱;遗嘱C则是郭某3的自书遗嘱,而遗嘱D则是根据遗嘱C办理的公证遗嘱,除上述四份遗嘱外,郭某3与余某某并没有留下其他遗嘱。郭某1对遗嘱A无异议,但对其余三份遗嘱均不予确认,并表示其不清楚郭某3与余某某的具体遗嘱情况,但郭某3在2006年(即遗嘱D出具之后)已将房留给郭某1的儿子居住并在2010年亲口向护工表示要将房留给孙子居住。另查,房(《房地产证》编号:穗房地证字第XXX号)的登记权属人为郭某3,权属来源为1998年11月向广州电风扇厂买,权属登记时间为1999年1月27日。庭审中,郭某2与郭某1均承认,双方虽然都有房的钥匙,但目前均没有使用该处房屋,而房应属于郭某3的财产。2014年4月11日,因郭某3死亡退保,广州市越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郭某3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余额398.67元退予郭某3生前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广州机电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另,因郭某3生前为离休干部,经核准就郭某3的死亡一事财政部门应支付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共120651元,现该款仍暂时存放在郭某3生前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广州机电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账户中。诉讼期间,郭某2表示,上述抚恤金及丧葬费共120651元以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398.67元均属于郭某3的遗产,由于郭某3在遗嘱C中已明确其过世后的所有财物均归郭某2所有,且郭某3生前从2000年9月起就一直由郭某2照顾,郭某3过世后的丧葬事宜也均是由郭某2方负责,故郭某3的上述遗产均应全部归郭某2继承;郭某1虽然承认郭某3生前从2000年9月起就一直由郭某2照顾,郭某3的丧葬费用亦均由郭某2方负责,但表示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120651元并不属于郭某3的遗产,其不同意将该笔款项作为郭某3的遗产由郭某2全部继承,且主张郭某1为残疾人、家庭困难,应多分割取得该笔120651元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被继承人郭某3于2014年1月29日去世,继承开始。由于被继承人郭某3在生前已先后留下四份遗嘱,而各份遗嘱的内容并不存在互相抵触的矛盾情形,其中在成立时间靠后的遗嘱C(立遗嘱时间为2002年8月8日)中,郭某3已明确将其所有的财物(含房屋)交由女儿郭X(即郭某2)一人继承,其后,郭某3更于2002年10月25日到广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立下遗嘱D,在该份公证遗嘱中,郭某3再次明确将房全部产权份额(包括房中本属于其占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以及其从妻子余某某处继承取得的该处房屋余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交由郭某2一人继承;且根据四份遗嘱中成立时间靠前的两份遗嘱,特别是遗嘱B(立遗嘱时间为2000年3月29日)这份公证遗嘱,郭某3及妻子余某某确实已在生前对本属于两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之处理留下遗愿,即在郭某3与余某某夫妻任一方先去世后,房将留给健在一方继承处理,由此,在余某某先于郭某3于2000年9月7日去世后,余某某遗产中涉及房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部分已被作为余某某继承人的郭某3实际根据遗嘱B继承;同时,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也已确认郭某3及余某某的父母均已先于郭某3及余某某去世多年、郭某3与余某某现均仅有郭某2及郭某1两名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及房确实应属于郭某3的财产;因此,现郭某2要求将房作为郭某3的遗产并根据遗嘱C及遗嘱D按遗嘱继承的规定处理并由郭某2一人继承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虽然郭某1对遗嘱B、遗嘱C及遗嘱D均不予确认,并表示郭某3在2006年(即遗嘱D出具之后)已将房留给郭某1的儿子居住并在2010年亲口向护工表示要将504房留给孙子居住,但由于郭某1也明确其不清楚郭某3与余某某的具体遗嘱情况,且在举证期限内,郭某1既未能举证证实郭某3生前留有其他与遗嘱C及遗嘱D意思表示相异的遗嘱,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充分的、合法的证据推翻作为公证遗嘱的遗嘱B及遗嘱D所证明的事实,故对于郭某1提出的房应全部归其所有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基于同上理由,由于被继承人郭某3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余额398.67元亦属于郭某3的遗产,故郭某2现要求将该笔款项作为郭某3的遗产并根据遗嘱C按遗嘱继承的规定处理并由郭某2一人继承之诉讼请求,亦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至于郭某1提出将上述款项由其与郭某2对半继承分割之抗辩意见,亦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就郭某3过世一事财政部门核发支付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共120651元,由于上述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分别属于郭某3工作单位对郭某3直系亲属的慰问款以及处理郭某3后事的费用,有关款项并不属于郭某3的遗产,而郭某1作为郭某3的儿子已明确主张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不属于遗产,其不同意将该笔款项作为遗产由郭某2全部继承的意愿,故本遗嘱继承纠纷案对此不作一并调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12日判决:一、被继承人郭某3遗下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西洲北路木棉街XX号XXX房由郭某2继承;二、被继承人郭某3遗产中涉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398.67元由郭某2继承。本院二审期间,郭某1提交了如下证据:1.郭某1的住院及日常医疗费用记录、日常生活照片,拟证明郭某1身体状态及日常医疗费用开支。郭某2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同时表示:住院费用及日常开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显示郭某1职业为退休,在其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显示医保有记账金额,均能充分证明郭某1是退休人员,依法按月领取退休金,其有稳定的收入,生活有保障。日常生活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郭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属于逾期举证,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郭某2提交了如下证据:郭某2病案、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结算单、出院小结,拟证明郭某2多年患有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近年来身体变差,多次入院,现还患有脑动脉硬化症。郭某1同意上述证据作为新证据予以接纳,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并强调,根据郭某1的了解,郭某2的生活条件很好,自己有两层楼,子女也有很多房,与郭某1的条件悬殊。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由于郭某1同意质证,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郭某1确认其为广州电风扇厂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将近3000元,享有医保,其监护人徐某某每月退休金2000多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是否应为郭某1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郭某1虽身有残疾,但其为广州电风扇厂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的退休养老金,且享受医保,其情形并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范围,被继承人郭某3立下的遗嘱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一审认定遗嘱内容合法有效并无失当,本院予以维持。郭某1上诉主张应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郭某1上诉主张被继承人郭某3还遗留有银行存款及房屋补偿款,由于郭某1在一审时并未提出主张,且郭某2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案不予调处,郭某1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郭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郭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玉红审判员  徐俏伶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