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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绍政、蒋光明、孙家成与何兆龙等19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相邻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绍政,蒋光明,孙家成,何兆龙,荣宝玉,尹木锐,何云华,何云梅,林晓燕,郭玉美,绍菊仙,刘学龙,马小九,岳早扎,景春丽,余留英,尹绍铺,杨彩兰,雷清,钏淑敏,雷林富,郝国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民终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绍政,男,1962年7月6日生,现住云南省陇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光明,男,1977年11月20日生,现住陇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家成,男,1965年3月26日生,现住云南省陇川县。上列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军,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兆龙,男,1941年10月10日生,现住陇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宝玉,女,1960年2月25日生,现住陇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木锐,女,1963年1月20日生,现住陇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云华,女,1969年6月6日生,现住陇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云梅,女,1970年5月5日生,现住陇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晓燕,女,1968年5月26日生,现住陇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美,女,1947年11月23日生,现住陇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菊仙,女,1957年9月29日生,现住陇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龙,男,1960年4月17日生,现住陇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九,男,1950年10月15日生,现住陇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早扎,男,1979年2月18日生,现住陇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春丽,女,1962年11月8日生,现住陇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留英,女,1962年12月18日生,现住陇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绍铺,男,1963年11月5日生,现住陇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彩兰,女,1957年8月28日生,现住陇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清,男,1966年5月15日生,现住陇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钏淑敏,女,1970年10月21日生,现住陇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林富,男,1957年3月19日生,现住陇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国英,女,1955年9月6日生,现住陇川县。上列十九名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何兆龙、尹木锐、荣宝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负责人肖朝新,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佳,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绍政、蒋光明、孙家成因与被上诉人何兆龙等19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相邻纠纷一案,不服陇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3124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绍政、蒋光明、孙家成上诉认为:一、本案案由应为相邻通行纠纷,应适用相邻关系法律规定调整,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解决各方分歧及纠纷。二、三上诉人竞拍取得的地块,拍卖前工行德宏分行在该地块上建盖过办公用房,是其下属工行的营业厅和办公场所,运钞车和员工上下班都是从后面进出,是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三上诉人参与拍卖时没有被告知不能从后门通行,如知晓该情况,三上诉人就会注意到土地位置存在瑕疵给土地价值造成的影响,审慎作出是否竞买的决定。加之当地建设主管部门不准许在环岛交汇处开设机动车通道。三上诉人在延续从后门通行的情况下,在拆除重建时没有在商铺内预留通道,现在三上诉人的房屋已建设使用,形成客观事实无法改变。通行权的范围也应当随着社会进步和生活水平提高作扩大解释及认定,且三上诉人在延续历史通道的基础上,从后门开设通道,确保行人及非经营性交通工具出入并不影响相邻通行关系的成立。被上诉人何兆龙等19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应当予以维持现状,给予三上诉人从后门通行,确保三上诉人的相邻通行权不受侵害。故此请求:一、依法撤销陇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3124民初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三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何兆龙等19人辩称:三上诉人明知自己所购土地不得向工行保留地开设后门,但他们强行开设。共用通道因没有登记和证据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三上诉人企图用伪造的证据来实现拥有这条通道,是伪造公文的违法行为。三上诉人有通向大街的便捷条件,并且都已开设了从后院到大街的人行通道,不存在无出路的问题。被上诉人何兆龙等19人经州工行批准取得了涉案地的使用权,建起了围墙和公用活动房,没有侵占三上诉人的地界,不存在过错。我们所建围墙及活动房不但不能拆除,还要完成扫尾工程。故此请求驳回上诉人杨绍政、蒋光明、孙家成的上诉请求,维持陇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辩称:陇川县工行于2000年通过受让取得陇川县章凤镇XX路XX号的土地使用权,后上级工行决定撤销陇川县工行并转让该片土地沿街部分的土地使用权。2004年州工行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在沿街土地使用权全部拍卖成交后,我行决定将已拍卖和未拍卖的土地用围墙隔断。部分土地受让人多次请求待他们房屋建成后再打围墙,以便他们在建房时暂时堆放建材和车辆进出。但至2009年三上诉人向我行要求让他们向院内开设后门,使用院内场地作为后门通道,并提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但我行未同意,并于2009年8月6日以书面方式通知上诉人不得向院内开设后门。至上诉人房屋建成后,我行才发现上诉人还是强行开设了后门。答辩人认为:一、上诉人主张的通道非历史通道,也非必经通道,答辩人未侵犯上诉人相邻权,上诉人无权主张排除妨害。二、本着团结互助精神,答辩人已尽最大限度为上诉人提供便利,而上诉人因修建施工临时占用答辩人的土地已超约定期限。三、答辩人修建围墙和车棚是在充分兼顾相邻关系的基础上,对自身土地使用权的合理使用和处分。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绍政、蒋光明、孙家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何兆龙、荣宝玉、尹木锐等19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拆除其在杨绍政、蒋光明、孙家成门前修建的围墙和搭建的停车棚,并保障其道路通行;二、由何兆龙、荣宝玉、尹木锐等19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9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德宏州分行委托瑞丽市和平拍卖公司对原中国工商银行陇川支行位于陇川县章凤镇XX路与XX路交汇处面积约980㎡的出让地进行拍卖,杨绍政之妻尹某受杨绍政、蒋光明和孙家成的委托参加竞拍,以60万元的价格拍得上述土地。拍得土地后杨绍政、蒋光明和孙家成于2006年4月26日分别办理了各自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杨绍政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5.50㎡,蒋光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6.00㎡,孙家成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55.50㎡。杨绍政与蒋光明于2006年5月10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各自的土地上建盖了房屋,孙家成于2008年1月25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盖了房屋。2014年11月何兆龙等在征得工行德宏分行同意后,通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在XX号院内修建车棚和围墙。经一审法院实地察看,杨绍政、蒋光明和孙家成使用的土地位于陇川县XX路与XX路交叉口环岛处,杨绍政、蒋光明和孙家成分别建有三到四层商住楼房,杨绍政、蒋光明和孙家成的商住楼正面面对环岛。杨绍政、蒋光明和孙家成商住楼均向原中国工商银行陇川支行住宿区内开设后门。蒋光明后门较窄,机动车无法进入院内,杨绍政与孙家成的大门机动车可进出。所建的围墙及车棚在三原告的后门口,从现状来看,所建围墙及车棚对蒋光明及孙家成出行未造成实质影响。车棚的其中一根撑杆对杨绍政的轿车出行造成较小影响,但不影响其正常通行,围墙对杨绍政也未造成实质影响。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围墙和车棚所占用的土地是否属于三方当事人的共用部分?2、何兆龙、荣宝玉、尹木锐等19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是否应当拆除其修建的围墙和车棚?杨绍政、蒋光明和孙家成的土地与原中国工商银行陇川分行住宿区的土地原本系一整体,2004年9月27日杨绍政、蒋光明和孙家成以竞拍的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各自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此杨绍政、蒋光明和孙家成的土地使用权与原中国工商银行陇川分行住宿区的土地使用权分割,不应再视为一个整体。杨绍政、蒋光明和孙家成主张其对修建围墙和车棚所占用土地享有共有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杨绍政、蒋光明和孙家成提出院场和大门自2000年以来就形成历史通道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堵塞。围墙和停车棚所处的地方,属于居民小区院场,其性质是供居住在小区内的居民活动。居民小区于1999年左右建好,而杨绍政、蒋光明和孙家成分别于2006年与2008年建盖好房屋后开设后门从院场通行,小区建设在前,而杨绍政、蒋光明和孙家成向院场开设通道在后,在杨绍政、蒋光明和孙家成开设通道以前此处并无公共通道,虽存在杨绍政、蒋光明和孙家成从此处通行的事实,但通道形成的时间较短,并不能改变其为院场的性质。因此,该通道并不能认定为在历史中形成的公共通道。本案中,杨绍政、蒋光明和孙家成虽提交情况说明证明其地理位置位于环岛交汇处,无法开设机动车道,但并不同时证明不能开设人行通道,且根据当地习惯,与杨绍政、蒋光明和孙家成商铺同排的其他家商铺均是向铺面内开设便道,并未向后开设通道,因此,XX号院场并不是原告出行商住楼的唯一通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杨绍政、蒋光明和孙家成现在出行不便是自己不向铺面内开设通道行为所致,其因自己的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何兆龙等19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忍受而接受限制。同时,修建的车棚和围墙对杨绍政、蒋光明和孙家成的出行现尚未造成实质影响。因此,杨绍政、蒋光明和孙家成要求拆除车棚和围墙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所有权纠纷。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杨绍政、蒋光明和孙家成以修建的车棚与围墙占用历史形成的公共通道影响其通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围墙及车棚系在中国工商银行德宏州分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并未侵占杨绍政、蒋光明和孙家成土地,杨绍政、蒋光明和孙家成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修建围墙和车棚占用了公共通道用地,且造成其不能通行的事实,因此,杨绍政、蒋光明和孙家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该通道并非历史形成的通道,且杨绍政、蒋光明和孙家成现通行不便是因自己封堵门面内的通道行为所导致。综上,一审法院对杨绍政、蒋光明和孙家成要求拆除围墙及车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德宏州分行提出杨绍政、蒋光明和孙家成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杨绍政、蒋光明和孙家成的诉讼请求是消除影响,其是基于所有权或使用权而行使的权利,本质上属于物权的范畴,且其构成要件包含侵权持续存在的事实,因此,此类请求权不属于诉讼时效的调整范围,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绍政、蒋光明、孙家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绍政、蒋光明、孙家成承担。二审中,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杨绍政、蒋光明和孙家成对原审认定的以下事实存有异议:1、对“2014年11月何兆龙等在征得德宏工行同意后……在XX号院内修建车棚和围墙”有异议,认为不清楚修建车棚和围墙是否征得工行德宏分行的同意及是否召开业主大会。车棚的撑杆对杨绍政的车辆出入有影响无法出行。被上诉人何兆龙等19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但补充说明还要继续修建围墙,不允许开设后门。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认定我行已向三上诉人送达通知不能开设后门,并且三上诉人已表示收到,对一审法院经过现场勘察后的评述没有异议。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修建围墙和车棚的所涉及的土地权属为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享有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调查中,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根据相邻权法律精神保证三上诉人的通行权。两被上诉人对三上诉人变更的诉讼请求不要求答辩期。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上诉人所主张的通行权是属于相邻权里的通行权还是历史性通道?2、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是否应当予以保障通行权的行使?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杨绍政、蒋光明和孙家成对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提出补充说明,其中第二组证据不仅包括土地,还应当包括房屋的部分;第十组证据在竞买得土地之前就存在工行的一个营业场所,当时该营业场所就存在从后门通行的情形,工行德宏分行存在隐瞒事实情况。被上诉人何兆龙等19人同意一审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同意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纠纷。关于三上诉人所主张的通行权是属于相邻权里的通行权还是历史性通道?三上诉人认为从后面通行是历史通道和必经通道,与两被上诉人存在相邻关系。首先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第二组和第十组证据证实,2004年9月27日三上诉人受让工行德宏分行的财产时包括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该房屋系陇川县工行的营业场所,员工上下班及运钞车均从后门通行,已形成历史通道。上诉人的房屋是在原有房屋基础上拆除重建,延续了历史通道。其次,上诉人房屋正面属城市主干道交叉口,不能开设通道,工行德宏分行在转让房地产时未告知上诉人不能从后面取道通行。因此,上诉人在设计房屋时没有在房屋内预留通道上,从后面通行成为必经通道。被上诉人何兆龙等19人认为,这个通道在历史上不存在,没有任何人在三上诉人现在所建盖的房屋之前的建筑物上居住,之前的房屋是要报废的旧房子,房屋产权登记上没有记载,上诉人的主张在法律上不成立。当时只是陇川县工行租给农行临时用了一段时间,并没有通行后门。德宏州工行当时划分了这片土地为12块,分别拍卖,其余9家均未开设后门,只有上诉人3家开设后门。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认为上诉人主张的通道非必经通道,上诉人前有沿街宽15-20米的铺面用地,最便利、最符合通常习惯的做法是向街道方向开门和通行。与上诉人同排的其他家商铺均是在铺面内开设通道,并未向后开设通道。州工行修建的车棚和围墙对上诉人的出行未造成实质影响,不存在无条件;上诉人主张的通道也非历史通道,居民小区于1999年建好,而三上诉人分别于2006年至2008年左右建盖好房屋后,开设后门从院场通过。在上诉人开设通道前此处并无公共通道,虽存在上诉人从此处通行的事实,但通道形成时间较短,并不能改变其为院场的性质。本院认为,在三上诉人通过拍卖竞得该案所涉土地前,虽存在陇川县工行曾将原建筑物出租给农行作为营业场所的事实,但后设小门和运钞车通道因系在德宏州工行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通行,按照一般银行操作规程需要从后交接款项保证运钞安全的惯例,该通道并不是拍卖后买受人即三上诉人的必经通道。三上诉人建盖新房的时间迟于陇川工行职工住房修建的时间,且对三上诉人的土地四至界限均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三上诉人开设后门通道并不属于在原有公共通道上行使的延续,该通道不是历史通道。三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存在相邻关系。关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是否应当予以保障通行权的行使?三上诉人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三上诉人从后面取道通行有法律依据,且愿意适当提高补偿标准,两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从后面通行。被上诉人何兆龙等19人认为不是补偿的问题,院场上只能停得下八、九辆车,其他很多住户都是将车停放在路外面或者人行通道上。孙家成家建盖了四层楼房,有18间标准间宾馆形式,符合开设宾馆条件,会造成人员混杂出入的情况。现在居民文体娱乐活动都不能正常进行,为便于小区管理及安全保障,不同意三上诉人享有通行权。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认为本着团结互助精神,州工行已尽最大限度为上诉人提供便利,而上诉人因修建施工临时占用该片土地已超约定期限。根据小区居民意愿修建围墙和车棚,是在充分兼顾相邻关系的基础上,对自身土地使用权的合理合法使用和处分。若上诉人真实存在通行不便的情况,根本原因是在知晓该片土地为院场的情况下,仍为了获取更多的房屋出租收益,未合理安排建设房屋且未留通道所致,该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三上诉人虽提交情况说明证明其地理位置位于环岛交汇处,无法开设机动车道,但人行通道是可以正常通行的。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于2009年8月6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不得向院内开设后门且上诉人已收到该通知,三上诉人应当知晓开设后门是不被允许的。与三上诉人商铺同类型同排其他家商铺均是向铺面内开设便道,并未向后开设通道,32号院场并不是三上诉人出行商住楼的唯一通道。三上诉人出行不便是自己不向铺面内开设通道行为所致,因承担自己的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三上诉人提出给予一定补偿获得通行权的主张因存在居住于院内的住户无法全部停放车辆及小区居民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实际情况,如增加停放车辆及进出通道,将会造成生产、生活的不利条件及危险隐患,故对三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绍政、蒋光明、孙家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绍政、蒋光明、孙家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明阳审判员  杨蓉蓉审判员  王赶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