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宁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60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柯,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天府新区。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8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宁柯多次在其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的家中容留陈某某、罗某等人吸食毒品。2017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宁柯与陈某某、罗某(二人已被行政处罚)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家中二楼一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挡获。后经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等检测试剂盒检测,宁柯、陈某某、罗某的尿液样本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案件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照片,被告人宁柯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罗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告知记录、尿检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宁柯及违法行为人罗某、陈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宁柯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柯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宁柯的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柯自愿认罪、系初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宁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塑料瓶一个)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