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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仇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某,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金丰灯饰玻璃厂工作,住湖北省利川市,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2016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9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7日23时00分,被告人仇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霞村往荷塘马滘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马滘加油站路段时,与从荷塘镇马滘桥岗沿南华东路往电信岗方向行驶的由农某超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仇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仇某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83.3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农某、何春和、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江门市二轮车辆类别判定专业意见,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仇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仇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仇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主动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梁金华书 记 员  潘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