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50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锡林郭勒盟电业局用电处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现住锡林浩特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锡林浩特市千禧龙苑小区20号楼前因琐事与张某1发生争执,双方殴打中张某用拳头将张某1左眼部打伤,经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2016年4月18日,被害人张某1与被告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由被告人张瑞某次性赔偿受害人张某1医疗费15000元整(已付清),双方互不追究其他任何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到案经过,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锡林郭勒盟医院2016年3月26日出具的诊断处理意见书,诊断被害人张某1伤情为左眼外伤、球结膜下出血、玻璃体出血;头外伤、左眼钝挫伤、高血压。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在场证人张某2的证言等互相吻合、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和事发经过。4、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锡公司鉴伤字(2016)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被害人张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6、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不能控制自己大打出手,以暴力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瑞犯罪情节较轻,并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乙拉图审 判 员 赵 兴 中人民陪审员 徐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