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袁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袁某某,男,1967年7月10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5日被监视居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和袁某春、查某月、袁某书(后三人已判决)在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福谊村委会下墩子村小组担任职务期间,在五人及其家属并未承包、租赁下墩子小组集体机动田22.48亩(按比例增调为25.59亩)用于种植农作物的情况下,经五人共同商量后,伪造五人家属承包过下墩子村小组集体机动田的表格层报到宜良县财政局,宜良县财政局根据五人上报的面积发放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农作物良种补贴合计人民币26826.4元,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袁某1、查某、袁某2五人各分得5365.28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在公安机关对袁某1等人职务侵占案调查过程中,主动供述了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已退缴了涉案款107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某、袁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二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希望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国家惠农补贴资金26826.4元,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主动如实供述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退缴的涉案款1073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云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颖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