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27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毛勤尔与上海铮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勤尔,上海铮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7275号原告:毛勤尔,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被告:上海铮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XX霞。原告毛勤尔与被告上海铮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勤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铮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损失432.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惩罚性赔偿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通过网络与被告取得联系,并向其咨询“错版币”交易事宜,被告称“错版币”不但可以拍卖,还可以私下交易,故原告于2015年9月9日与被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及《展销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拍卖或私下交易原告的“错版币”,原告支付了基础服务费共6,000元。嗣后,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与其多次协商,被告仅返还了由其保管的“错版币”,但对原告要求其返还款项的要求始终置之不理,目前与被告已无法取得联系。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均已届满,被告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故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6,000元基础服务费,并赔偿原告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损失及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对于2016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不再主张;另,被告故意隐瞒将要停业的消息,以欺骗形式搞经营活动,属于诈骗行为,还应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两张错版币委托被告参加被告与第三方艺术品拍卖公司拟定于2016年9月8日前在香港举行的艺术品拍卖会;合同签订时,原告将拍卖物品交付被告保管;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拍卖基础服务费5,000元(即展览、展示、图录、宣传推广服务、保管、拍卖、运输等);拍卖物品成交的,原告按拍卖成交价10%支付被告佣金。同日,原、被告再签订了《展销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就展销物品参加艺术品展览,被告为原告提供展览、展销服务,服务期限为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服务期间,原告物品经展览成交,本合同自行终止;原告支付被告基础服务费1,000元(即展览展示、宣传推广服务费),原告物品一经展览成交,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成交额10%的展览中介服务费。201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取原告“现金”分别为5,000元、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展销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提交《收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基础服务费,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拍卖及展销等服务,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且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拍卖期及服务期均已届满,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6,000元服务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再占有原告款项已失去合法依据,故应当赔偿原告该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由于《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的拍卖日期为2016年9月8日前,《展销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至2016年9月8日止,故被告应当自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参考民间借贷利率标准酌定为年利率6%,由于原告经法院释明后坚持对2016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不再主张,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损失为40.33元,对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铮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勤尔服务费6,000元;二、被告上海铮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勤尔利息损失40.33元;三、驳回原告毛勤尔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铮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锋代理审判员 宋爱琴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文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