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刑初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景检量建(2017)22号量刑建议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宗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景谷县永平镇兴华村民委员会自家村村民小组自某某家,进入到自某某家屋内,从自某某家堂屋的米柜下找得一把螺丝刀,后来到自某某家正房大卧室,将卧室床下面放置的木柜锁撬开,把木柜内放着的人民币8050元盗走。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螺丝刀一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发还清单、被害人自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指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景谷县永平镇兴华村民委员会自家村村民小组自某某家,进入到自某某家屋内,从自某某家堂屋的米柜下找得一把螺丝刀,后来到自某某家正房大卧室,将卧室床下面放置的木柜锁撬开,把木柜内放着的人民币805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追缴赃款5020元人民币归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年龄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1日,景谷县公安局民警在景谷县团展商务酒店309号房间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抓获。3、物证照片螺丝刀一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盗窃时所用的工具以及公安机关已依法追缴赃款5020元人民币归还失主。4、被害人自某某陈述,证实其被盗现金的时间、地点及数额。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件的部分情节。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周围环境,经被告人李某辨认无误,公安机关已拍照固定。7、被告人李某分别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庭上的供述,对其盗窃他人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8052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起至2017年12月20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坤审 判 员 叶德敏人民陪审员 鲁仁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