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7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志强、王玉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志强,王玉枝,王玉东,马建萍,刘峰,于九健,赵庆生,薛树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333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哈里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志强,男。被告:王玉枝,女。被告:王玉东,男。被告:马建萍,女。被告:刘峰,男。被告:于九健,男。被告:赵庆生,男。被告:薛树青,女。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仆寺农商行)诉被告郭志强、王玉枝、王玉东、马建萍、刘峰、于九健、赵庆生、薛树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全有、哈里木,被告郭志强、薛树青、于九键、赵庆生、王玉东、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枝、马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志强、王玉枝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0元及利息24895.35元,本息合计264895.35元;2、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志强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借款300000.00元,合同约定2016年3月24日为到期日,合同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在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下,至今不归还原告贷款,截止起诉日,借款人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40000.00元及利息24895.35元,本息合计264895.35元。被告薛树青辩称:个人借款合同中家庭资产情况不真实,资产调查情况弄虚作假。要求银行出示郭志强和王玉东的不良记录信用报告,银行违规操作在我们不知道郭志强有不良记录的情况下,误导了我们。另外,逾期的利息我们不承担。被告于九键辩称:签合同的时候没有跟我们说明所签合同的内容,也没有相关解释。我们没认真看合同,银行有误导我们的嫌疑。借款人可自行去银行提信用额度,按照相关规定他(郭志强)的信用额度不符合贷款的条件,银行为什么还要给他贷款?银行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我们要求原告出示签订合同时的影像资料,以证明银行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职责。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违规操作并且未履行相关的监督义务,银行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郭志强、刘峰、王玉东、赵庆生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王玉枝、马建萍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郭志强、王玉枝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郭志强、王玉枝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马建萍、王玉东、刘峰、薛树青、赵庆生、于九键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截止2017年1月5日借款人还欠原告本息合计264895.35元。被告郭志强、王玉东、薛树青、刘峰、赵庆生、于九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志强、王玉东、薛树青、于九键、赵庆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玉枝、马建萍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郭志强、王玉枝与太仆寺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志强、王玉枝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24日,借款利率(月息)为9.8083‰。同日,被告王玉东、马建萍、刘峰、于九健、赵庆生、薛树青与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郭志强、王玉枝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玉东、马建萍、刘峰、于九健、赵庆生、薛树青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1月5日,被告郭志强、王玉枝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0元及利息24895.35元,本息合计264895.35元。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农商行与被告郭志强、王玉枝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出借款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郭志强、王玉枝未按约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玉东、马建萍、刘峰、于九健、赵庆生、薛树青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太仆寺农商行要求被告郭志强、王玉枝给付借款本金240000.00元及利息24895.35元,本息合计264895.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王玉东、马建萍、刘峰、于九健、赵庆生、薛树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树青、于九键的抗辩主张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强、王玉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64895.35元;二、被告王玉东、马建萍、刘峰、于九健、赵庆生、薛树青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00元(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郭志强、王玉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王玉东、马建萍、刘峰、于九健、赵庆生、薛树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永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