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铁岭圣添机械有限公司与讷河市天兴达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圣添机械有限公司,讷河市天兴达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353号原告:铁岭圣添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彦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讷河市天兴达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井军。原告铁岭圣添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讷河市天兴达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圣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添机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讷河市天兴达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天兴达农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添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烘干塔货款104万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给付之日止按铁岭县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加工订货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两套烘干塔,货款共计260万元,后被告分两次给付货款共156万元,尚余104万元未给付。2016年4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给付70万元后原告对两台烘干塔进行调试,尾款于调试完毕后结清,但被告一直未联系原告,后期答复其不具备调试条件预备破产,104万货款至今未给付。被告天兴达农业合作社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加工定货合同一份,该证系原件,加盖了原、被告公章,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2.补充协议书一份,该证由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体现内容与加工定货合同相符,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3.函件三张,该组证据所体现内容与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内容均相符,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安装验收单两张,该证内容与加工定货合同内容相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做两套圣添牌SHN600顺逆流烘干塔,总货款金额260万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分两次共支付货款156万元,2015年10月24日,原告将烘干塔安装完毕。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尚未给付的剩余货款104万元,被告于2016年9月在具备烘干塔调试的情况下通知原告进行调试并先期给付70万元货款,尾款34万元于两座烘干塔调试完毕后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进行烘干塔调试。另查,被告于2015年将原合作社名称“讷河市翔龙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变更为“讷河市天兴达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合作社主体未变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加工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定做两套烘干塔设备并由被告分期给付货款,该民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尚未给付货款进行重新约定,但被告未按期通知原告调试烘干塔,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给付70万元货款的合同义务。尾款34万元的给付,依照协议书约定应待烘干塔调试完毕后结清,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调试,调试期限予以顺延,因此,原告尚有合同义务未履行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预期违约等情况,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34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原、被告双方在《加工订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的分期给付期限及利息的给付标准,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对剩余货款的给付时间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故被告应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铁岭县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给付70万元货款的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讷河市天兴达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铁岭圣添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00000元,并按铁岭县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9月30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被告讷河市天兴达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负担13000元,原告铁岭圣添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君代理审判员 张晓明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