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2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芸、谭明华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芸,谭明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8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芸,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闵行区。辩护人李霄,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明华,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徐汇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芸、谭明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芸及其辩护人李霄,被告人谭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芸系上海福龙公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公司”)营销部经理,被告人谭明华系该公司营销部职员。2013年初至2016年2月底,被告人胡芸伙同被告人谭明华,利用代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的职务便利,采取签订阴阳合同、部分上交公司租金等手法,将客户上交公司的租金、押金共计人民币58万余元占为己有。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胡芸、谭明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芸、谭明华退缴全部赃款并取得福龙公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芸、谭明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福龙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福龙公司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虞某、李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租赁合同、转账凭证等书证,上海市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芸、谭明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属公司收取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8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芸、谭明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人于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胡芸具有自首情节、退赃表现等为由请求对胡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芸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谭明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胡芸、谭明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余劲草人民陪审员  马子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