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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姣秀、吴彪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姣秀,吴彪,吴琼,黄建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姣秀(系死者吴文执之妻),汉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彪(系死者吴文执之子),汉族,1992年9月22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琼(系死者吴文执之女),汉族,1990年8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健,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福,男,汉族,1990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玮,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姣秀、吴彪、吴琼与上诉人黄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姣秀、吴彪、吴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黄建福支付丧葬费28,248元,死亡赔偿金649,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其他开支20,000元,合计797,80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认黄建福与吴文执形成劳务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因过错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认真审查吴文执是否有电工资质,没有提供符合安全作业和安全保障的工作环境,存在线路入户及铺设安装不规范的现象,线路直接从窗户进入,没有按规定用安装套线或PVC线管铺设,很显然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黄建福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而不是一审判决做出的刘姣秀、吴彪、吴琼承担70%,黄建福承担30%的责任。故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过错责任,致使本案判决显示公平。针对刘姣秀、吴彪、吴琼的上诉请求,黄建福辩称,对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分担没有异议,其要求对赔偿标准适用武汉市城镇居民的标准,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黄建福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黄建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姣秀、吴彪、吴琼因吴文执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31,204元;二、改判黄建福支付刘姣秀、吴彪、吴琼因吴文执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9,962元;三、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姣秀、吴彪、吴琼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刘姣秀、吴彪、吴琼没有提供居住证明,且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明显高于周围��场价,租赁日期晚于武汉海鑫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起始期的一个月,其真实性有待认定。姚锐林关于吴文执做泥工的证明无法确认是否真实,不能证明吴文执在武汉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吴文执的银行流水,发现发放工资的日期早于其在金银湖汉口城市广场华生地产工程项目工作的日期,明显违背常理。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11,844元给付。针对黄建福的上诉请求,刘姣秀、吴彪、吴琼辩称:一审已提交汇款凭证及外出农民务工保险等证明,证明吴文执及家属均居住在武汉,收入来源于武汉,各项损失应适用武汉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请求驳回黄建福的上诉。刘姣秀、吴彪、吴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黄建福支付丧葬费28,248元,死亡赔偿金649,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其他开支20,000元,合计797,8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黄建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9日下午14时许,黄建福需要电工在其租赁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政院新村166号4栋房屋中安装排风扇,吴进明即介绍亲戚吴文执(1962年1月出生)前往该房屋安装排风扇,谈好价钱后(60元)吴文执即开始工作。吴进明拉了电闸,然后帮吴文执拿扳手递交给吴文执时,发现吴文执已经在安排风扇,并牵了两根铁丝,欲将铁丝固定在窗户上。吴进明触摸铁丝时发现铁丝带电,并告诉了吴文执。吴文执找了一块木板垫着,踩在木板上准备继续将两根铁丝固定在窗户上。当吴文执摸到一根铁丝时被电击倒地不起,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文执死亡后,黄建福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刘姣秀系吴文执之妻,吴彪、吴琼系吴文执子女。关于双方所争议的赔偿数额,刘��秀、吴彪、吴琼提交银行汇款凭证、外出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吴文执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黄建福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刘姣秀、吴彪、吴琼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证据规则,对吴文执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黄建福请吴文执安装排风扇,由吴文执提供劳务,黄建福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吴文执在安装排风扇过程中被电击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根据双方的过���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建福要求电工安装排风扇,但未认真审查吴文执是否具有电工资质,在选任用工人员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且在关闭电闸后,仍有铁丝带电,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能提供合乎一般标准的安全工作场所,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吴文执明知铁丝带电,在未查明铁丝带电原因的情况下,冒然继续安装,严重忽视安全,是导致事实发生的主要原因。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由黄建福承担30%过错责任,吴文执承担70%过错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一审法院核定赔偿数额为:1、丧葬费:47,320元(湖北省上年度在岗职业年平均工资)÷2(计算6个月)=23,660元;2、死亡赔偿金:27,051元(湖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541,020元;3、住宿费、交通费6,000元(酌定);4、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以上1-3项共计570,680元的30%即171,204元与第4项之和181,204元由黄建福赔偿。黄建福已支付50,000元,还应赔偿131,204元。刘姣秀、吴彪、吴琼主张的损失超出一审法院核定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姣秀、吴彪、吴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黄建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姣秀、吴彪、吴琼因吴文执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31,204元;二、驳回刘姣秀、吴��、吴琼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19元(已减半收取),由刘姣秀、吴彪、吴琼负担4,299元,黄建福负担1,02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划分的过错责任比例是否合理及赔偿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吴文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案外人吴进明已告知铁丝带电的情况下强行继续作业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一审认定由吴文执承担70%的责任比例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建福对吴文执在武汉是否连续居住一年的事实及其收入的来源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对其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姣秀、吴彪、吴琼及黄建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8元,由刘姣秀、吴彪、吴琼负担5,319,由黄建福负担5,3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捷审判员 万 军审判员 晏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五日书记员 张文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