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敏锋与马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锋,马志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20号原告:陈敏锋,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马志兴,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陈敏锋诉被告马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敏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志兴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至12月2日约定的利息481.46元;由马志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陈敏锋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马志兴偿还借款本金18907元。事实和理由:本人与马志兴是同事关系,因马志兴自称生活费不够,于2016年10月2日向本人借款10000元,随后于同年10月21日、10月25日再分别借款5000元,三次累计向本人借款20000元,并在本人的要求下签下借条,约定于2016年12月2日全部归还。本人于2016年12月2日发微信提醒马志兴还款,但其无回应,后马志兴手机一直处在关机状态,也无法以其他方式联系到马志兴。马志兴没有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马志兴立下内容为“借款人:马志兴出借人:陈志敏于2016年10月2日,马志兴同志因个人资金周转问题向陈敏锋借取人民币壹万(10000元),现金交付,特此证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条件执行:1、本金于2016年12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2、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如果借款人到期仍未还清本金及利息,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借款人负责。4、本借条的诉讼时效为:长期。借款人:马志兴身份证:,出借人:陈敏锋身份证:借款日期:2016年10月2日”的借条。借条中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处均按捺指模。2016年10月21日,马志兴又立下内容为“借款人:马志兴出借人:陈志敏于2016年10月21日,马志兴同志因个人资金周转问题向陈敏锋借取人民币伍仟整(5000元),现金交付,特此证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条件执行:1、本金于2016年12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2、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如果借款人到期仍未还清本金及利息,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借款人负责。4、本借条的诉讼时效为:长期。借款人:马志兴身份证:,出借人:陈敏锋身份证:借款日期:2016年10月21日”的借条。借条中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处均按捺指模。2016年10月25日,马志兴再次立下内容为“借款人:马志兴出借人:陈志敏于2016年10月25日,马志兴同志因个人资金周转问题向陈敏锋借取人民币伍仟整(5000元),现金交付,特此证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条件执行:1、本金于2016年12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2、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如果借款人到期仍未还清本金及利息,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借款人负责。4、本借条的诉讼时效为:长期。借款人:马志兴身份证:,出借人:陈敏锋身份证:借款日期:2016年10月25日”的借条。借条中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处均按捺指模。庭审中,陈敏锋确认2016年10月2日实际给付马志兴借款本金9200元,另外的800元为借款利息;2016年10月21日实际给付马志兴借款本金4827元,另外的173元为借款利息;2016年10月21日实际给付马志兴借款本金4880元,另外的120元为借款利息;三次借款共计实际给付马志兴本金18907元。本院认为:陈敏锋提交的借条上有关借款人马志兴的个人信息与本案被告马志兴的个人信息一致,且借条中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处均按捺指模,现马志兴没有以书面或者到庭的方式,对陈敏锋提出的借贷事实进行抗辩,故本院对陈敏锋提交的借条及相应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陈敏锋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该部分不能作为实际出借的本金。现陈敏锋请求马志兴按实际借取的金额18907元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敏锋偿还借款本金189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元,由被告马志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石辉人民陪审员 李永汉人民陪审员 张满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迪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