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夏铁根与熊供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铁根,熊供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442号原告夏铁根,男,1965年10月13日生,住南昌市新建区。被告熊供水,男,1969年3月7日生,住南昌市新建区。原告夏铁根诉被告熊供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铁根、被告熊供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铁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给付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2个月;到期未归还,则以被告将其所有的储藏室一套(面积为82.55平方)抵给原告。原告付款后,被告本息未付,且被告却将储藏室又转卖给了他人。被告答辩称,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无力再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当庭陈述的借款利率即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低于被告四分的陈述,因利息系由被告支付,原告的陈述对被告有利,故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约还款,并支付合法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抗辩已付利息,故对已付利息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其计算的利率超过了月息2分,依法只能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计息起始日自被告已付利息的次日起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供水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夏铁根200000元,并给付此款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夏铁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熊供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朝勇人民陪审员 李庆翔人民陪审员 饶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