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配磊、鲁守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配磊,鲁守娥,秦配思,鲁守忠,鲁波,鲁绪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329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意民,该行职工。被告:秦配磊,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鲁守娥,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秦配思,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鲁守忠,男,1968年7月29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鲁波,男,1987年5月6日,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鲁绪新,男,1979年5月20日,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伦,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配磊、鲁守娥、秦配思、鲁守忠、鲁波、鲁绪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意民、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5.95万元及2012年9月20日至今所欠利息;2.本案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秦配磊于2011年8月10日、2011年11月27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3月3日、2012年4月22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7月25日先后8次在壮岗信用社借款共计89万元,由鲁守娥、秦配思、鲁守忠、鲁波、鲁绪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按月付息。借款分别于2012年8月9日、2012年11月26日、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2日、2013年4月21日、2012年12月6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5月24日到期,借款人于2012年5月20日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秦配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以后慢慢还。鲁守娥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原告只在2013年2月1日对我进行过催收,已过诉讼时效,我不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秦配思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原告从未向担保人进行催收,已过担保期间,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鲁守忠辩称,同秦配思答辩意见。鲁波辩称,同秦配思答辩意见。鲁绪新辩称,同秦配思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被告秦配磊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壮)个借字(2011)年第49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借款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当日,被告鲁守娥、秦配思、鲁守忠、鲁波、鲁绪新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壮)农信高保字(2011)年第4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鲁守娥、秦配思、鲁守忠、鲁波、鲁绪新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1年8月10日,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秦配磊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借款利率为10.9333‰。2011年11月27日,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秦配磊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为10.9333‰。2012年2月9日,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秦配磊发放借款6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借款利率为10.1666‰。2012年3月3日,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秦配磊发放借款8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借款利率为10.1666‰。2012年4月22日,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秦配磊发放借款6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借款利率为10.9333‰。2012年6月7日,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秦配磊发放借款7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借款利率为10.1666‰。2012年7月9日,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秦配磊发放借款7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借款利率为9.33333‰。2012年7月25日,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秦配磊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借款利率为10.0000‰。被告秦配磊共向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9万元,后被告秦配磊偿还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85.95万元未还,经原告催要未果。该8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2年9月20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8月1日、2015年6月18日,被告秦配磊先后三次签收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发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另查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19日改制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改制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秦配磊提供借款,被告秦配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秦配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守娥、秦配思、鲁守忠、鲁波、鲁绪新对该八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在约定的担保期间内,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被告鲁守娥、秦配思、鲁守忠、鲁波、鲁绪新主张权利,被告鲁守娥、秦配思、鲁守忠、鲁波、鲁绪新的担保责任依法免除,故对被告鲁守娥、秦配思、鲁守忠、鲁波、鲁绪新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配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59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鲁守娥、秦配思、鲁守忠、鲁波、鲁绪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5元,由被告秦配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小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