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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与巴中恩阳农村商贸综合服务中心、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区支行,巴中市恩阳农村商贸综合服务中心,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31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新市街131号。法定代表人:赵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女,生于1991年,汉族,大学文化,农行职工,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唐波,男,生于1987年,汉族,大学文化,农行职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巴中市恩阳农村商贸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恩阳镇桥头。法定代表人:张为,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肖杰,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滨河玉盘。法定代表人:蔡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杰,四川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为,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巴中市恩阳农村商贸综合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肖杰,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与被告巴中市恩阳农村商贸综合服务中心、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法定代表人赵波之委托代理人王宇、唐波,被告巴中市恩阳农村商贸综合服务中心及被告张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亮,被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国之委托代理人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巴中市恩阳农村商贸综合服务中心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复息及其他相关孳息等)。2、请求被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3、请求被告张为(担保人)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与巴中市恩阳农村商贸综合服务中心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陆佰万元,期限1年,由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自然人张为(巴中市恩阳农村商贸综合服务中心)提供保证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我行于2015年7月31日向巴中市恩阳农村商贸综合服务中心发放600万元,期限为1年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与被告面谈催收,但被告仍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未归还。截止2016年11月24日尚欠我行本金600万元,利息108877.44元。被告巴中市恩阳农村商贸综合服务中心:贷款是真实的,但还款有困难。被告正德担保公司辩称:600万元借款属实,融资担保订立保证合同属实,就是请求法庭审查保证期限,希望被告巴中市恩阳农村商贸综合服务中心能积极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了利率、罚息、复利,其中复利是对利息再计算利息,复利加重了被告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张为辩称:贷款是真实的,但还款有困难。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与被告巴中市恩阳农村商贸综合服务中心签订了《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巴中市恩阳农村商贸综合服务中心,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借款用途为购买日杂百货,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浮动利率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贷款人可不再另行告知借款人。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解除合同条件、提款、贷款支付、还款、借款凭证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15年7月30日,被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为(巴中市恩阳农村商贸综合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邓俐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巴中市恩阳农村商贸综合服务中心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柒佰贰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被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张为、邓俐君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5年7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与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质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出质人: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出质人同意以存单出质,该质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出质权利暂作价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为准。质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国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巴中市恩阳农村商贸综合服务中心账户发放贷款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巴中市恩阳农村商贸综合服务中心催收此款无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进行核算,截止2016年11月24日,被告巴中市恩阳农村商贸综合服务中心下差贷款本金600万元,下差利息108877.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凭证、庭审记录等证据进行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与被告巴中市恩阳农村商贸综合服务中心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放款凭证表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巴中市恩阳农村商贸综合服务中心的银行账户放款6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巴中市恩阳农村商贸综合服务中心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要求被告巴中市恩阳农村商贸综合服务中心偿还下差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保证人张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要求被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为承担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提出其利息的相关孳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它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费用已实际产生,原告在诉讼中也并未明确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巴中市恩阳农村商贸综合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08877.4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二、被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巴中市恩阳农村商贸综合服务中心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巴中市恩阳农村商贸综合服务中心、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臻懿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