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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秀丽与姚树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丽,姚树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066号原告杨秀丽,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超市员工,初中文化,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一致。被告姚树杰,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0799。负责人杨文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告杨秀丽与被告姚树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丽与被告姚树杰、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丽诉称,2016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姚树杰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柘城县××20214线路边倒车调头时与原告杨秀丽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损坏及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姚树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181948.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树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43900元。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应将该款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给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姚树杰驾驶豫N×××××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柘城县××20214线路边倒车调头时与原告杨秀丽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盛象牌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损坏及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姚树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7天,支付医疗费63147.38元,门诊费用491.95元(13.13元+7.88元+13.13元+7.88元+13.13元+417.9元+18.9元),由于病情需要,2016年9月15日在商丘市天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生物型硬脑(脊)膜补片7900元,2016年12月20日在上海费观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医用耗材14740元。被告姚树杰垫付43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17年4月24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开颅术后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定损为3011元,被告姚树杰为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柘城县××镇福客隆生活大卖场工作,月工资15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及票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经柘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树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树杰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法的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21日柘城县中医院门诊票据83元,产生于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因83元已包含在鉴定费700元内,对该票据不予确认。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在商丘市天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生物型硬脑(脊)膜补片7900元,于2016年12月20日在上海费观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医用耗材14740元,发票上虽未书写原告的名字,但与2017年5月2日的柘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费用是原告因病情需要支付的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协助手术费用4000元虽有柘城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但没有相应的正规票据加以印证,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是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在福客隆生活大卖场工作,月工资1500元,有福客隆生活大卖场的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明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原告之夫王景魁、之女王婷婷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两人分别打工的事实及收入,不能证明其两人因该事故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被停发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按照王景魁、王婷婷的收入计算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手机损毁的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原告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86279.33元(63147.38元+491.95元+7900元+14740元);2.误工费11050元(1500元/月÷30天/月×22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21705.58元(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117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9360元(80元/天×117天);5.营养费1170元(10元/天×117天);6.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配收入11696.7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车辆损失费3011元;9.鉴定费700元;10.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161769.39元。该数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8627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0元+营养费117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61149.06元(误工费11050元+护理费21705.58元+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73149.06元(10000元+61149.06元+2000元)。超出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的86809.33元(医疗费8627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0元+营养费1170元-10000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1011元,合计87820.3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因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原告,被告姚树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应由被告姚树杰负担。被告姚树杰为原告垫付43900元,原告在得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的赔偿款时,扣除被告姚树杰应承担的鉴定费、评估费后,返还其下余垫付款43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秀丽各项损失63149.0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杨秀丽各项损失87820.33元,共计150969.39元;原告杨秀丽在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姚树杰垫付款43100元;驳回原告杨秀丽对被告姚树杰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杨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9元,由原告杨秀丽负担500元,被告姚树杰负担3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