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5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盘锦辽河油田海澜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5203号原告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华士镇工业区(华新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辉,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玉清,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盘锦辽河油田海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高升镇边东村。法定代表人陈志强。原告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海澜之家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59205号关于第10386866号“鑫海澜化工×××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盘锦辽河油田海澜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海澜化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澜之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辉、雷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海澜化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故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海澜之家公司就第10386866号“鑫海澜化工×××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与第8898001号“海澜之家HEILANHOM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整体认读具有显著差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原告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HEILANHOM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抄袭。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与原告主张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距较大,且两商标整体认读具有显著差别,故难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原告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情形。原告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原告商号“海澜之家”存在显著差异,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与原告使用“海澜之家”商号所从事的服装销售等主营业务存在较大差距,亦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使用在工业粘合剂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因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原告商号相联系,损害其商号权。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综上,海澜之家公司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原告海澜之家公司诉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海澜”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结构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或者类似,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海澜之家”是原告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号,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告的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达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海澜化工公司未提交意见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系第10386866号“鑫海澜化工XINHAILANCHEMICALCOMPANY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海澜化工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表面活性化学剂、油分离化学品、燃料节省剂、石油分散剂、吸油用合成物、油类用化学添加剂、水净化用化学品、钻探泥浆化学添加剂、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引证商标一系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HEILANHOME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海澜之家公司于2002年10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T恤衫、手套(服装)、内衣裤”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引证商标二系第8898001号“海澜之家HEILANHOME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海澜之家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碘、酸、碱、硅酸盐、乳酸、碳水化合物、酒精、乙醛、生物碱、乙醚”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止。2015年9月8日,海澜之家公司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海澜之家HEILANHOME及图”商标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海澜之家”商标的使用、宣传资料;维权记录。诉讼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海澜之家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其作出被诉裁定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诉讼程序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局作出的对原告“海澜之家”商标予以保护的裁定书31份。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要构成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鑫海澜化工”、汉语拼音“×××”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文字“海澜之家”、英文“HEILANHOME”及图形组成,二者均包括文字、拼音及图形三类组合元素。虽然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均含有相同的汉字“海”和“澜”,但二者的构成要素、整体结构及呼叫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类商品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相关商标构成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本质仍然是相关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即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HEILANHOM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由“鑫海澜化工”“×××”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相比,争议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结构及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因此,无论原告主张的引证商标一是否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第1类“表面活性化学剂”等商品上也不会产生误导公众、损害原告利益的后果。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权利”包括“商号权”。适用该条款保护商号权,应当考虑以下条件:商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在先商号为“海澜”,争议商标由“鑫海澜化工”、“×××”及图形组成,二者在汉字组成、整体结构及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表面活性化学剂”等商品与原告使用“海澜”商号所从事的服装销售等主营业务存在较大差距,在案亦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表面活性化学剂”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进行过商业使用。因此,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第1类“表面活性化学剂”等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会损害原告的在先商号权利。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旭东人民陪审员 丁艳玲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熊北辰书 记 员 王美晶附件: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