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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裴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179号原告裴某,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荆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金帝大厦*楼B段。负责人李青山,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国内公路运输随车行李物品定额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物品损失129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告为×××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运输随车行李物品定额保险,保险限额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2016年9月11日,原告将该车辆停放在赤峰市红山区红山郡北口处。次日,原告发现车辆被盗,导致原告存放在车上的两箱茅台酒丢失,价值12960元。原告到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西城派出所报案,并同时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员出险,案件至今未破。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辩称,原告投保国内公路运输随车行李物品定额保险属实。依据保险单特别约定,事故的免赔率为事故金额的5%,因盗窃、哄抢等外来因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限额为保险金额的80%。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因无明显盗窃痕迹,且原告存在车门未关好的重大过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及行驶证、发票、被盗证明等证据,原告意在证明其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及发生车上物品被盗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理赔调查记录、照片等证据。被告意在证明本案情况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事由;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免责条款未经明示,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30日,原告为×××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运输随车行李物品定额保险,保险限额2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事故的免赔率为事故金额的5%,因盗窃、哄抢等外来因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限额为保险金额的80%。2016年9月11日,原告将该车辆停放在赤峰市红山区红山郡北口处。次日,原告发现车辆被盗,原告存放在车上的两箱茅台酒丢失,价值12960元。原告到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西城派出所报案,并同时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员出险,案件至今未破。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国内公路运输随车行李物品定额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物品损失1296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运输随车行李物品定额保险属实,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次被盗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中原告经济损失为12960元,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答辩主张,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免除赔偿责任,但该保险合同系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的免责条款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因此,保险条款中被告免责的约定,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国内公路运输随车行李物品定额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裴某理赔款12312元。二、驳回原告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37元,原告裴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何茂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