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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泗洪县鑫隆资金担保有限公司与宿迁市美合肥业有限公司、苏永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鑫隆资金担保有限公司,宿迁市美合肥业有限公司,苏永超,胡继梅,泗洪县永超复合肥厂,苏良兵,周德刚,董杰,姚抗,刘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593号原告:泗洪县鑫隆资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牡丹江路南侧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84928781M。法定代表人:何彦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勤,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宿迁市美合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化工支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8351758-5。法定代表人:苏永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永超,男,1983年11月22日,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胡继梅,女,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泗洪县永超复合肥厂,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化工支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L0360814-5,注册号321324600138380。经营者:苏永超。被告:苏良兵,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周德刚,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董杰,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姚抗,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刘勇,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明321324198305164233,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泗洪县鑫隆资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与被告宿迁市美合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合公司)、苏永超、胡继梅、泗洪县永超复合肥厂(以下简称永超复合肥厂)、苏良兵、周德刚、董杰、姚抗、刘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及被告苏良兵、董杰、姚抗、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合公司、苏永超、胡继梅、永超复合肥厂、周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美合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003534.98元(已扣除保证金200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代偿金额49011.9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算;以代偿金额110098.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算;以代偿金额2044424.3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算。均按日利率0.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苏永超、胡继梅、永超复合肥厂、苏良兵、周德刚、董杰、姚抗、刘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美合公司与江苏泗洪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吴银行)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该行出借2000000元给被告美合公司使用,借期一年,即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同日,原告与东吴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对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又与被告美合公司、苏永超、胡继梅、永超复合肥厂、苏良兵、周德刚、董杰、姚抗、刘勇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永超复合肥厂以2346.49平方米的厂房及5487平方米的土地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美合公司、苏永超、胡继梅、永超复合肥厂、苏良兵、周德刚、董杰、姚抗、刘勇提供反担保,被告美合公司承诺以公司全部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东吴银行代偿本息2203534.98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被告苏良兵、董杰、姚抗、刘勇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款时已办理房产抵押,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美合公司、苏永超、胡继梅、永超复合肥厂、周德刚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苏良兵、董杰、姚抗、刘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被告美合公司与东吴银行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美合公司向东吴银行借款2000000元,借期一年,即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同日,原告与东吴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美合公司、苏永超、胡继梅、永超复合肥厂、苏良兵、周德刚、董杰、姚抗、刘勇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永超复合肥厂以其2346.49平方米的厂房及5487平方米的土地作为反担保抵押物,被告苏永超、胡继梅、苏良兵、周德刚、董杰、姚抗、刘勇提供反担保,被告美合公司承诺以公司全部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美合司应保证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如被告美合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苏永超、胡继梅、苏良兵、周德刚、董杰、姚抗、刘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含正常的律师代理费等)的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从代偿之日起向对方支付代偿总额按月利率7‰计息并处以代偿总额每日0.5‰的违约金。同时,被告美合公司向原告出具《董事会决议》,载明同意为鑫隆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美合公司并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永超复合肥厂分别以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开发区化工路北侧1-7幢房产在泗洪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106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700000元;以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化工路北侧土地使用权在泗洪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洪他项(2015)第330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抵押金额为400000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苏良兵、周德刚、董杰、姚抗、刘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将本人夫妻共有全部财产及本人薪金收入对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分别由被告苏良兵、周德刚、董杰、姚抗、刘勇在承诺人处签字确认,柏立华、胡继梅、范娟、韩静文在《承诺书》配偶签字栏签名确认;2015年12月3日,被告美合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将美合公司所有财产及该公司全体股东夫妻全部个人财产对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美合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被告苏永超、胡继梅以股东名义签字确认;被告永超复合肥厂、苏永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将永超复合肥厂所有财产及该公该企业负责人苏永超个人全部夫妻财产对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永超复合肥厂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被告苏永超以股东名义、周秀芝以配偶名义签字确认。同时,被告苏永超、胡继梅、苏良兵、周德刚、董杰、姚抗、刘勇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财产保全执行、评估、拍卖、律师、差旅费等),并承诺无论原告担保的借款是否有其他反担保,其均在保证范围内独立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苏永超、胡继梅、苏良兵、周德刚、董杰、姚抗、刘勇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12月4日,东吴银行向美合公司交付借款2000000元。后因被告美合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并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代偿49011.92元、于2016年9月29日代偿110098.68元、于2017年2月24日代偿2044424.38元,合计2203534.98元。在扣除被告美合公司缴纳的200000元保证金后,余款2003534.98元经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原告因本次诉讼,向其委托诉讼的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东吴银行与被告美合公司之间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与原告鑫隆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原告鑫隆公司与被告美合公司、苏永超、胡继梅、永超复合肥厂、苏良兵、周德刚、董杰、姚抗、刘勇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被告美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东吴银行借款,原告鑫隆公司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其在代偿后,有权就扣除保证金后的代偿本息2003534.9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向主债务人被告美合公司追偿。被告永超复合肥厂用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泗洪县开发区化工路北侧1-7幢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1062**号)及泗洪县开发区化工路北侧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洪他项(2015)第330号)为原告提供的担保设定抵押担保,且该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在被告美合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原告可与被告美合公司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以登记债权数额为限。被告永超复合肥厂虽用其房产、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但被告美合公司、苏永超、胡继梅、永超复合肥厂、苏良兵、周德刚、董杰、姚抗、刘勇作为反担保人,在其签署的《承诺书》、《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约定了无论美合公司是否提供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独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上述九被告应在反担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永超、胡继梅、永超复合肥厂、苏良兵、周德刚、董杰、姚抗、刘勇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美合公司追偿。关于违约金,因被告美合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导致原告代偿借款本息,故被告美合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反担保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从代偿之日起向对方支付代偿总额每日0.5‰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从每次代偿之日起,以扣除保证金200000元之后的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反担保合同》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已明确约定由反担保人承担律师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美合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泗洪县鑫隆资金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03534.98元及违约金(以49011.9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以110098.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以2003534.9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每日0.5‰计算);二、被告宿迁市美合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泗洪县鑫隆资金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三、原告泗洪县鑫隆资金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泗洪县永超复合肥厂名下的位于泗洪县开发区化工路北侧1-7幢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1062**号)及泗洪县开发区化工路北侧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洪他项(2015)第330号)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款项分别在700000元、400000元范围内用于优先清偿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债务总额;四、被告苏永超、胡继梅、泗洪县永超复合肥厂、苏良兵、周德刚、董杰、姚抗、刘勇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被告宿迁市美合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总额范围内,向原告泗洪县鑫隆资金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永超、胡继梅、泗洪县永超复合肥厂、苏良兵、周德刚、董杰、姚抗、刘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市美合肥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3元,由被告宿迁市美合肥业有限公司、苏永超、胡继梅、泗洪县永超复合肥厂、苏良兵、周德刚、董杰、姚抗、刘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汤卫兵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人民陪审员  陈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媛附录一:本案的证据目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美合公司与东吴银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发生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东吴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美合公司提供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等各项费用的担保。3.《反担保合同》、《承诺书》、《董事会决议》、《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组,证明被告永超复合肥厂以厂房、土地作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及被告美合公司以公司全部财产,被告永超复合肥厂以厂房、土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永超、胡继梅、、苏良兵、周德刚、董杰、姚抗、刘勇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4.房产证、房他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1组,证明被告永超复合肥厂以厂房、土地作反担保抵押物,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5.代偿情况表1份及特种转账凭证3份,证明原告已经向东吴银行代偿了该笔款项情况,尚欠原告合计2030352.04元(已扣除保证金200000元)。6.《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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