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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磊,王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磊,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杰,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强,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英,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磊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志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志强负担。事实及理由:1、赵磊与王志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6年7月,赵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中间人介绍向案外人苗斌借款101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天,利率为月息2分,赵磊将名下牌照为苏F×××××的轿车交予苗斌担保该债权。2016年7月25日,赵磊向苗斌出具了主文空白、落款处由赵磊签字的借条和收条,并将该车辆交予苗斌。当天苗斌将101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给赵磊。因此,王志强不是借贷关系当事人,其也未向赵磊支付过借款。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赵磊与王志强是否相识。王志强虽然提交了借条、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但是借条和收条中的出借人、借款金额和期限均是后来添加的,实际出借人是苗斌。因此,如果王志强与赵磊不相识,双方之间就不存在借贷合意。赵磊在借款时还向苗斌交付了车辆以担保债权实现,现该车辆已经被苗斌卖掉实现了债权,因此,本案中王志强再次向赵磊主张还款就会出现一笔债务偿还两次的情形。3、王志强在一审中提交的代理费发票未经质证。一审法院认定王志强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但是一审中王志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王志强辩称,1、赵磊认为客观上不存在借贷关系,与王志强提供的借据、打款记录等证据不符,王志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赵磊与王志强是否熟悉与借贷成立没有必然的联系,现在网络借贷等形式很多,一审中已经说明双方是经过他人介绍认识。3、赵磊所称的王志强的代理费发票没有经过质证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该发票原件经过法庭给双方质证之后又退给了王志强,法庭收取了复印件。4、赵磊在2016年7月25日通过王志强的哥哥王志峰介绍向王志强借款101000元,在打款之后赵磊将自己说好给王志强作抵押的车辆抵押给了案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6年8月2日,其一审所称的将车辆给了王志强不是事实。因此,赵磊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磊偿还王志强借款101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息24%计算)。2、赵磊支付王志强因催收借款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5日,赵磊急需借用资金101000元归还银行贷款,向王志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出借人王志强人民币101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从借款人收到第一笔借款开始计算,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转账,借期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6日,逾期还款每天滞纳金为借款未还总额的5%。当日,王志强通过网上银行向赵磊尾号为8447银行账户汇款3笔合计101000元。赵磊向王志强出具了收款条,确认收到出借人王志强支付的款项101000元。上述借条及收条中出借人“王志强”、借款金额人民币“101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6日”,为人工书写,其余内容为打印而成。赵磊在借款后未向王志强归还借款。王志强因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王志强放弃要求赵磊承担因催款产生的误工费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王志强主张赵磊向其借款101000元,有王志强提供的赵磊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赵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既有借贷合意,款项已足额交付,法院认定王志强、赵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充分。该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与约定利率合并后超过了年利率24%的上限,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王志强要求赵磊归还借款101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志强主张的代理费,由于赵磊出具的借条中对于此项费用有明确约定,王志强支付该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代理人所收取的费用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法院予以支持。王志强自愿放弃误工费请求法院照准。赵磊对其抗辩主张提供的录音属于言辞证据,不能推翻王志强提供的书证所证明的事实,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赵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王志强借款101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赵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志强代理费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已减半)、保全费1070元,合计2310元,由王志强负担40元,赵磊负担22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志强提交了苏F×××××车辆查询信息照片打印件三张,赵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不认可,因该照片系王志强自行拍摄的电脑屏幕照片,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王志强还提交了案外人苗小斌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赵磊质证认为需要证人本人到庭作证,因苗小斌本人未到庭核实相关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赵磊在一审中对王志强提交的代理费发票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其已经清偿案涉款项,不存在因违约行为给王志强所造成的损失。二审审理过程中,赵磊表示撤回代理费发票未质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王志强主张赵磊向其借款101000元,提交了赵磊出具的借条、其向赵磊汇款的凭证和赵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佐证。赵磊对收到该款项没有异议,只是称实际出借人不是王志强而是案外人,其是在未书写出借人、借款金额和期限等内容的借条、收条上签字,但是上述借条和收条上的签名确实是赵磊所签的,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上述借条和收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况且其确实收到了王志强交付的相同金额的借款,其应当向王志强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赵磊称已用车辆抵款一事,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碍难采信,如其与案外人确存在车辆转让纠纷,其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赵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赵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新琴审判员  姜安安审判员  王作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