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汤水青与盘柳光、赵志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水青,盘柳光,赵志远,赵永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233号原告:汤水青,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委托代理人:李玉婷,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柳光,男,1989年4月6日出生,瑶��,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赵志远,男,1980年9月8日出生,瑶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赵永峰,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瑶族,住贺州市平桂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起裔,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水青诉被告盘柳光、赵志远、赵永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缓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谢春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汤水青委托代理人李玉婷、被告赵永峰及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黎起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盘柳光、赵志远、赵永峰因林地纠纷与原告有矛盾。2016年10月6日,三被告到原告家对原告及原告的儿子汤桥威进行���打,造成原告及儿子汤桥威受伤。同时,三被告在殴打原告的过程中还将原告家的门、桌椅等财物损坏。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第4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因伤在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进行技术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事发后,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对三被告处于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三被告无视法纪到原告的住所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毁坏原告的财物,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647.59元、误工费25288.86元[46855元/年÷365天×(21天+1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3850元(5500元/月÷30天×21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40元(40��/天×21天),合计48226.45元;2、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700元(包括:房间门1个900元、自动麻将桌1张2300元、木制饭桌1张500元)。以上共计赔偿51926.45元。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明三被告因殴打原告及原告的儿子汤桥威,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赵志远、赵永峰、盘柳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十日的行政处罚。2、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的《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打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3-4、原告到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病情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事实。5、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及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480.99元6、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损失赔偿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7、户口本、东莞石碣四海之星学校出具的证明及请假登记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汤桥定护理,汤桥定系东莞石碣四海之星学校的教师,月工资为5500元。8、图片5张,证明原告家房间的门框、门边、饭桌、麻将桌损坏的情况。9、证人莫某,4出具的证明1张,证实原告家的房门是证人出售并为原告安装的,单价为900元一个;饭桌是证人卖给原告的,价格为500元。10-11、贺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到医院复查治疗,以及医院建议原告休息的情况。12、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40元,证明原告到医院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三被告辩称:本案打架事件的发生,主要是原告及其两个儿子引起的。被告赵志远、赵永峰家从1987年起就承包了位于浩洞村××一片山场,种植有金桔、茶叶、桂花等经济林,至今已30年。2016年10月4日、6日,原告的两个儿子汤桥威、汤桥定携带砍刀、汽油窜入到被告家承包的山场,将种植的金桔、茶树、桂花树砍掉一大片,并纵火将两间厂房烧毁。被告为制止原告的两个儿子继续侵害,到原告家评理,并未携带任何凶器,但原告及其两个儿子却要推被告等人出门。被告不愿出门,双方相互推搡,原告及其两个儿子便将被告推入其吃饭的房间,把房门关上。被告意识到原告要打人,于是报警,原告还掀翻饭桌砸被告赵永峰。民警到来后,汤桥威被抓捕归案,汤桥定在逃。在整个冲突过程中,被告方没有动手打人。原告诉称其肋骨骨折,但CT检查只是“考虑骨裂”,而医生却写成“骨折”,诊断结果不一,证明医生的诊断是虚假的。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鉴定的结果是轻微伤,原告出院时已经治好,但医生却出具证明建议原告“全休3月”,夸大了事实。原告只是在农村的家里摆一个烟摊,吃住均在农村,以农为主业,故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财产损失,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到原告家的现场取证拍摄的照片3张,反映的内容是原告家一个房间的门边缘有一些擦破、饭桌的边缘有一块约5平方厘米的漆面脱落、一张自动麻将桌边缘的护板稍有松动(其中一块护板有一点裂痕),损坏的情况轻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4,被告有异议,认为医院的诊断结果不明确、不清楚。对证据5,被告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在农村的家里摆个烟摊,其仍然以农业为主,不能按个体工商户的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儿子不可能有那么高的工资,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的东西,不存在财产损失的问题。对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1,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伤未痊愈。对证据12,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合法的交通费发票,不认可。��本院到现场取证拍摄的照片,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财产是被告损坏的。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7,以及证据10-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8,以及本院到现场拍摄的照片,虽然能够证明原告的房间门、饭桌、麻将桌有一些破损的情况,但不足于证明是被告故意损坏?还是原告及家人在使用过程中不慎碰坏?或者因使用年限过长而自然损坏?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9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汤水青因山场纠纷与被告赵志远、赵永峰家有矛盾。2016年10月4日,原告的儿子汤桥威、汤桥定携带砍刀和汽油到被告赵志远、赵永峰家承包的一片山场,将被告家种植的金桔树、茶树、桂花树砍掉,并纵火将山场内看林用的一间厂房烧毁。2016年10月6日中午,被告赵志远、赵永峰、盘柳光三人到原告家论理,在与原告汤水青及其两个儿子汤桥威、汤桥定争执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及其儿子汤桥威打伤。当日,被告赵志远、赵永峰、盘柳光分别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被打伤后,于当天下午到贺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4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6年10月2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5480.99元,出院时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原告“全休3月,避免负重”,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其儿子汤桥定陪护,汤桥定系东莞市石��四海之星学校教师,月工资5500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到贺州市中医医院进行复查,支付诊疗费113.8元,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原告“全休半月”。2017年4月17日,原告又再到贺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院费52.6元,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原告再“全休一月”。另查明,原告在其居住的家里开有一个小杂货铺,销售卷烟和一些日用品,在其住所附近居住的都是零零星星的农村民居,原告的房屋是单家独户。2017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720.0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1926.45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三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赵志远、赵永峰因家里种植的经济林木被原告的两个儿子损毁,厂房被烧,伙同被告盘柳光一起到原告家里论理,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冲突中三被告把原告殴打致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伤情鉴定,以及原告到贺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的病历、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和出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医院诊断的结果不明和医生的诊断不准确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到原告家论理事出有因,但方式不当,对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并打伤原告,被告方有过错,构成民事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对于造成原告身体的损害,三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志远、赵永峰及盘柳光三人共同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对于造成原告的身体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为15647.39元;2、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个体户营业执照,但其所经营的小杂货铺实际上属于其家庭成员在家里开的小杂货铺,���有“兼营”的性质,并非集市上的商店,也不属于原告的主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虽然原告提供的3份疾病证明书,均有建议全休的时间,但根据原告受伤只是轻微伤的情况,本院只确认住院期间及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的3个月时间,共计111天,误工费为10334.5元(33983元÷365天×111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在校当教师的儿子汤桥定护理,护理费按其工资标准计算为3850元(5500元/月÷30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5、交通费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财产损失费,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971.89元,应由被告赵志远、赵永峰、盘柳光三人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远、赵永峰、盘柳光应共同赔偿原告汤水青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971.89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汤水青负担157元,被告赵志远、赵永峰、盘柳光共同负担25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缓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春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