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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德申与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申,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2073号原告:王德申,男,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被告: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西立交桥御景华城小区。法定代表人:苗时雨,董事长。原告王德申与被告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2012年7月,甲方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施工时欠王德申材料款6万元,甲方承诺以上欠款在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提供了还款协议书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提供水泥、白灰等建筑材料,被告当时没有给付现金,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将欠款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000元材料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上明确约定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未能偿还,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从2016年5月2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王德申材料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返还原告650元,减半收取650元及邮寄费112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熙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