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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执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景奇与被执行人柯玉国民间借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景奇,柯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9执271号申请执行人张景奇,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被执行人柯玉国,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申请执行人张景奇与被执行人柯玉国民间借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9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自动到本院缴纳执行款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年5月25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柯玉国于2017年6月2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景奇190140元。申请执行人书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案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929执271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如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