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行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才春江、陆永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才春江,陆永勤,骆桂香,吴连永,金城,刘红,才春海,刘素兰,庞连生,吴建余,张嘉玉,董素亚,许子云,刘俊,赵永莲,张连生,张贺信,高永生,周贺宏,赵良臣,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2行终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才春江,男,汉族,1966年8月12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永勤,女,汉族,1952年6月28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桂香,女,1952年4月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连永,男,汉族,1966年5月23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城,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男,汉族,1959年11月20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才春海,男,汉族,1964年9月12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兰,女,汉族,1945年9月9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庞连生,男,汉族,1951年7月24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余,男,汉族,1942年5月16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嘉玉,女,汉族,1975年10月11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素亚,女,汉族,1957年7月22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子云,男,汉族,1953年11月26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男,汉族,1954年3月29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莲,女,汉族,1960年4月30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生,男,汉族,1956年2月18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贺信,男,汉族,1940年1月22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生,男,汉族,1957年9月11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贺宏,男,汉族,1951年4月10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良臣,男,汉族,1945年6月17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以上20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国华,北京国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号。法定代表人高怀军,局长。负责人周书祥,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彪,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才春江等20人因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行初2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才春江等二十原告是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王庙村居民,该村村民于1999年经批准“农转非”。2005年龙王庙村平改楼项目在唐山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通过,龙王庙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平改方案。2007年4月包括部分原告在内的部分村民与村委会,村平改小组签订了《龙王庙村平改搬迁补偿安置协议》。2007年8月唐山市人民政府公告收回了该村平改一期庄品霞等704户居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农转非宅基地证)。2008年1月唐山市规划局提交了该村平改楼项目规划设计条件。2008年3月唐山市国土局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三人办理了土地登记审批手续,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9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关于办理龙王庙平改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同时提交了唐高核字【2008】02-03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相关材料,2008年10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13020120080009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审认为,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王庙村平改楼项目在2005年启动后,该村村民代表会议制订通过了平改方案并实际实施。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企业资料,有关先行取得的有关许可文件和必要材料,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龙王庙村平改楼的实施提供了必要条件。被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照《上诉人才春江等20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并未查明唐山市人民政府收回该村平改一期704户居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具有合法性。一审并未查明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一审根据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属于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并未查明哪些上诉人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未查明哪些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尚未被收回,更未查明上诉人与哪个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审对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是否属于集体土地并未依法查明。一审对于第三人是否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并未审查清楚。一审在再审程序中允许被上诉人补充证据材料,并据以作出判决,足以说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地字第13020120080009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凭证,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故其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行初26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才春江等20人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才春江等20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耐忠审判员 刘天永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