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朋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朋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朋朋,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汤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朋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朋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朋朋伙同刘亚军(另案处理)在汤阴县永通路南元村口希腊神话KTV一楼门口,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陈朋朋用木棍等物将周某打伤。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陈朋朋于2016年6月17日到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朋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朋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陈朋朋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朋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月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