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与被告杨飞、蒋中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杨飞,蒋中美,杨安顺,姜忠美,蒋中华,居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9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2号。负责人薛爱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云巧,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飞,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蒋中美,女,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杨安顺,男,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姜忠美,女,1968年2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蒋中华,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居福英,女,1978年7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与被告杨飞、被告蒋中美、被告杨安顺、被告姜忠美、被告蒋中华、被告居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云巧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飞与被告蒋中美系夫妻。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飞、被告杨安顺、被告姜忠美、被告蒋中华、被告居福英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杨飞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年利率5.655%,逾期年利率8.4825%,被告杨安顺、被告姜忠美、被告蒋中华、被告居福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如贷款人以诉讼方式收回贷款,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担保人负担。合同订立次日,原告按约将25万元出借给被告杨飞。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飞未能归还,四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杨飞与被告蒋中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判令:1、被告杨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430.7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2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000元;2、被告蒋中美、被告杨安顺、被告姜忠美、被告蒋中华、被告居福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份;2、借据1张;3、贷款本息清单1份;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对原告所举证据,六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提起诉讼,委托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向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张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五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杨飞与被告蒋中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430.7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2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安顺、被告姜忠美、被告蒋中华、被告居福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491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培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