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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建成与林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成,林伙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3588号原告:林建成(曾用名林祥伟),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伙生,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林建成与被告林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伙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林伙生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7月之间分别两次共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到2015年8月已偿还人民币20万元,尚欠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以及利息按1.5%从2016年2月起到还款之日止未付。因本人急需用钱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林伙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林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林建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7日,原告林建成通过案外人翁建星的账户分别向被告林伙生转账180000元、320000元。后被告林伙生向原告林建成出具《借条》:“向依伟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其中18万为2014年6月30日,32万为2014年7月7日。”因林伙生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林建成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曾用名为林祥伟,《借条》上的“依伟”即他的福州话小名。又,被告林伙生已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但具体还款时间不记得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林建成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林碗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林建成提供林伙生出具的《借条》、翁建星账户的《银行流水》、林建成自己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林建成要求被告林伙生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伙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伙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建成借款本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林伙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美铤人民陪审员  林舒帆人民陪审员  蒋秋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