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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闫玲与祁洪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洪瑜,闫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洪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玲。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芳维,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祁洪瑜因与被上诉人闫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7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祁洪瑜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闫玲返还不当得利150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连云港市海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鲁公司)向被上诉人闫玲借款150000元,无力偿还,因该借款系上诉人介绍,上诉人利用其是海鲁公司业务员的机会,便将150000元海鲁公司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代该公司偿还给闫玲。其后,海鲁公司倒闭,将所有股份转让,名称变更为连云港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闫玲就利用原先没有撤回的借据起诉中和公司,法院予以支持。经中和公司对账,方知借款已经还清。因此,闫玲构成不当得利,而且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上诉人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闫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祁洪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闫玲返还不当得利15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9日,祁洪瑜通过建设银行向闫玲62×××39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当时双方均在场,祁洪瑜没有要求闫玲出具收条。2015年7月29日,闫玲因中和公司欠其借款150000元,起诉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和公司偿还该借款,该院判决中和公司偿还该借款,后中和公司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亦维持原判,经闫玲申请执行,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现祁洪瑜以该150000元银行转款系其代中和公司偿还借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闫玲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祁洪瑜主张其于2013年10月9日通过建设银行向闫玲62×××39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系用于偿还中和公司欠闫玲的借款150000元,对此闫玲不予认可,闫玲称该150000元银行转款系祁洪瑜欠其个人的借款,且当场将祁洪瑜原出具的借条交付给祁洪瑜。祁洪瑜在银行办理转款时,双方当事人均在场,依据常理,祁洪瑜应要求闫玲提交相关借据原件,在借据原件不能提交的情况下,应要求闫玲出具收款收据。同时,既然是祁洪瑜代为偿还中和公司欠款,祁洪瑜事后应及时到公司财务报账处理,但祁洪瑜在闫玲没有提交中和公司向闫玲借款的借据原件情况下,却没有要求闫玲出具收款收据,也没有提交其事后向中和公司财务报账处理该150000元借款事实的证据,祁洪瑜主张其于2013年10月9日通过建设银行向闫玲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50000元,系用于偿还中和公司欠闫玲的借款150000元,明显有违常理,而闫玲称该150000元银行转款系祁洪瑜欠其个人的借款,且当场将祁洪瑜原出具的借条交付给祁洪瑜的事实是符合常理,故对祁洪瑜主张的该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祁洪瑜要求闫玲返还该150000元不当得利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祁洪瑜要求闫玲返还不当得利15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祁洪瑜要求闫玲返还不当得利15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财产利益,致他方受损害,应负返还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祁洪瑜主张向被上诉人闫玲银行转账的150000元,系原海鲁公司工程款,用于偿还该公司向闫玲的借款,对此上诉人自认未经该公司同意即擅自处分公司工程款,事后也未到公司报账,且借条还未收回,故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合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向闫玲银行转账的150000元,系偿还中和公司向闫玲的借款,故祁洪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祁洪瑜已预交),由上诉人祁洪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方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