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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6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天津辰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文杰、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辰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文杰,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守政,董纹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6757号原告:天津辰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大张庄村老村民委员会内。法定代表人:王天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伟,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杰。被告: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九号桥旁军粮城(天津百货采购供应站内)。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理。被告:王守政。被告:董纹龙。原告天津辰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文杰、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王守政、董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辰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伟、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杰、盛世公司、王守政、董纹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辰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9.6万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为27.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被告杨文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文杰提供借款1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8日,自实际出借之日按月息1.6%支付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之日;每月8日前将当月利息、违约金给付出借人,并约定由被告盛世公司、王守政、董纹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7月9日,被告盛世公司、王守政、董纹龙分别向原告签署担保书,同意为被告杨文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被告杨文杰还清所有的借款本息之日后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分两次向被告杨文杰指定的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账户(账号62×××25)打款合计100万元。合同期内被告杨文杰未按时支付利息、违约金,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杨文杰、盛世公司、王守政、董纹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该证据系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合法有效,本院依法采信;证据二、借据,该证据系被告杨文杰向原告出具,合法有效,本院依法采信;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该回单系银行出具,本院依法采信;证据四、股东会决议、担保书,本院依法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文杰系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7月9日,被告杨文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文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6%,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8日,本息合计109.6万元。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总借款额的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至全部还清之日。被告盛世公司、王守政、董纹龙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承诺对借款人的全部还款责任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还款、利息、违约责任,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杨文杰还清全部款项后两年。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杨文杰的平安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杨文杰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农业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文杰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并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杨文杰的事实。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杨文杰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文杰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文杰归还借期内的借款利息9.6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6%,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文杰支付借期内利息9.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为日千分之三,现原告要求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超过了相关司法解释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盛世公司、王守政、董纹龙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被告盛世公司、王守政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明确约定对借款人的全部还款责任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盛世公司、王守政应对被告杨文杰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董纹龙的保证责任,虽然董纹龙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为“董文龙”,但在其向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中签字亦为“董文龙”,故应认定二者系同一人,被告董纹龙亦应对被告杨文杰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责任的方式,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盛世公司、王守政、董纹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责任的范围,借款协议约定为“全部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还款、利息、违约责任,故被告盛世公司、王守政、董纹龙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文杰、盛世公司、王守政、董纹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辰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守政、董纹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6万元及违约金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8元及两次公告费用(凭票),由杨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延忠代理审判员  邵志强人民陪审员  靳宝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莹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