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鸿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鸿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鸿,男,汉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系宁波北仑鸿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鸿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潘鸿作为宁波北仑鸿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经营不善,拖欠支付李某、吴某等50余名工人工资共计90余万元,其为逃避支付工人工资逃离宁波市北仑区,并更换住址、电话等联系方法。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鸿杰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之前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并于当日将上述整改指令书张贴在鸿杰公司营业场所及被告人潘鸿住所。责令整改期限届满后,被告人潘鸿仍未支付工人工资。案发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小港街道办事处代鸿杰公司垫付工人工资20万元,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将鸿杰公司部分财产予以拍卖,所得款项扣除必要费用后,已支付给鸿杰公司员工49万余元(工人应得工资的70%得到受偿)。后被告人潘鸿用个人财产全额偿还小港街道垫付的资金。另查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潘鸿在浙江省岱山县客运码头被当地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鸿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吴某、倪某1、倪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鸿杰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发放及考勤表,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张贴照片、执��文书送达回证,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关于被执行人宁波鸿杰机械有限公司系列工资案件执行情况经过说明,收款收据,执行完毕函,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鸿在经营管理宁波北仑鸿杰机械有限公司期间,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潘鸿作为宁波北仑鸿杰机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鸿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工人拖欠工资部分得到受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鸿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问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晓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