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巨强与熊岗、常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巨强,熊岗,常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064号原告:刘巨强,男,生于1985年10月12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委托代理人:万世祥,男,系靖边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熊岗,男,生于1985年4月22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常飞飞,男,生于1988年1月24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刘巨强与被告熊岗、常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岗、常飞飞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巨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熊岗、常飞飞偿还原告欠款652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因原告刘巨强为二被告工地打井,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打井费用81200元,二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1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农历五月,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熊岗、常飞飞于2016年9月向原告偿还了欠款本金16000元,清偿欠款利息24000元,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本案原告刘巨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款条据1支,被告熊岗、常飞飞未到庭质证。对原告刘巨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刘巨强为二被告工地打井,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打井费用81200元,二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1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农历五月,约定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并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熊岗、常飞飞于2016年9月向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40000元,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巨强与被告熊岗、常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巨强与被告熊岗、常飞飞之间的劳务之债,因双方约定还款数额、还款期限及利息,故该债务已转换为民间借贷之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熊岗、常飞飞应当偿还原告刘巨强欠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8‰(即年利率21.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刘巨强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熊岗、常飞飞已向原告偿还的欠款本金及利息,依法予以确认,即确认二被告已偿还欠款本金16000元,将欠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9月18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岗、常飞飞偿还原告刘巨强借款本金652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18%计算,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熊岗、常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