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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石金才与汪佩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才,汪佩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884号原告:石金才,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汪佩珠,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石金才诉被告汪佩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佩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金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佩珠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被告汪佩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久拖不还。被告汪佩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被告汪佩珠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汪佩珠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石金才与被告汪佩珠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汪佩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佩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佩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金才借款1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佩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玲书 记 员  司笑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