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仝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14日,汉族,小学文���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19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6年8月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梅红、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仝某某欠尤某某饲料款8858元未付,2014年8月27日尤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判决,判令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尤某某饲料款8858元及逾期利息,仝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3月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在判决生效后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尤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执行期间仝某某有履行判决的能力而拒不履行,本院遂将该案移送嵩县公安局,嵩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侦查。2016年4月25日,仝某某向尤某某支付欠款及利息1万元,尤某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仝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陈某、张某等人证言,嵩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2014)嵩民五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2014)洛民终字第3567号民事判决书、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仝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仝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会民审判员 冯红干审判员 贺志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霞 百度搜索“”